(2017)浙1004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令增、周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令增,周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令增,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周文娟,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令增、周文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被告陈令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令增、周文娟共同提前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6767.35元及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617.9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被告陈令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江铃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令增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分期借12070151-20911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陈令增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9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09179.05元,其中购车透支额97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2179.05元;办理该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透支款由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为3094.05元,以后每期偿还3031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陈令增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令增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陈令增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令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分期抵12070151-2091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令增以其名下的江铃小型轿车(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周文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自愿对被告陈令增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令增就抵押车辆于2016年5月24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7年3月25日起未足额偿付,至今被告陈令增已连续逾期三期未足额归还。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为76767.35元、利息为2617.9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令增、周文娟与原告自愿成立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三期逾期还款,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令增、周文娟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手续费76767.3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令增所有的浙J×××××号轿车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增、周文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76767.35元、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617.9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可就被告陈令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依法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陈令增、周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