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1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益国与苏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益国,苏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1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益国,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建国,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任益国与苏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20275元,执行费204元,申请人任益国与被执行人苏建国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202执1335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