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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1等与胡长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宋某,陈某2,陈德生,赵存英,胡长聚,张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309号原告:李某(系死者陈某3之妻),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陈某1(系死者陈某3之长女),女,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1之母),女,居民,住费县。原告:宋某(曾用名杨烁,系死者陈某3之继女),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宋某之母),女,居民,住费县。原告:陈某2(系死者陈某3之次女),女,,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2之母),女,居民,住费县马。原告:陈德生(系死者陈某3之父),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赵存英(系死者陈某3之母),女,汉族,居民,住费县。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聚,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军,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某、陈某1、宋某、陈某2、陈德生、赵存英与被告胡长聚、张玉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陈某1、宋某、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被告胡长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及被告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亲属陈某3于2017年5月18日下午在费县××庄村为他人伐树时,他人雇佣的被告胡长聚所有的吊车上的绷带断裂导致吊车设备坠落,导致吊车绷带下作业的陈某3当场死亡,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胡长聚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亲属陈某3当天是自己用油锯将树枝伐断后,树枝掉落将陈某3砸伤并导致死亡,当时吊车并未启动,吊车处于静止状态,所以陈某3的死亡和吊车没有关系。事发当天,死者陈某3是按照雇主张玉军的指示爬到树上后坐在树杈上,自己系上安全带然后将吊带绑在树杈上(未戴安全帽),将另一头挂在吊车挂钩上,当时吊车驾驶员陈凤运告诉陈某3把绑树的吊带尽量往高处绑一些这样更安全,陈某3不但不听,反而告诉陈凤运开好吊车就行了,不要管他。随后陈某3拿油锯锯树枝,当把树枝伐断时,被伐断的树枝突然失去平衡,出现打拧旋转,导致吊带断裂,伐断的树枝掉落砸向陈某3导致当场死亡。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某3未采取规范安全的措施伐树导致,并不是诉状中所陈述的吊车设备坠落,所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常年从事吊车经营,张玉军给答辩人打电话,雇佣答辩人的吊车用于伐树,在吊车到达张玉军指定的地点后,吊车驾驶员如何工作全部听从张玉军及其雇员的指挥。事发当天即2017年5月18日也是张玉军雇陈某3伐邱士全的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陈某3因死亡所产生的赔偿等损失均应当由雇主张玉军承担。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玉军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陈某3合伙杀树销售,所盈利润平分,他负责杀树、我负责业务。2017年5月18日我们租用胡长聚的吊车(司机陈凤运)到新庄镇新庄村杀杨树,当天下午5点40左右,在用吊车起吊树梢时,吊车吊带挣断,击中陈某3头部,导致陈某3不治身亡。经检查断口发现,宽8cm的吊带两边己有3cm断裂,吊带的承重力明显下降,是造成吊带全部断裂并砸到陈某3,致陈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吊车司机粗心大意与吊车车主对该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40184.79元,但未按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补交相应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亲属陈某3与张玉军系雇佣关系,自2016年开始张玉军雇佣陈某3为其伐树,2017年5月18日张玉军在费县××人家伐树××本村邱士全要卖树,在与邱士全联系后,双方约定将邱士全屋西边的一棵杨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玉军,由张玉军负责伐树及运输。双方商定后张玉军通知陈某3过来伐树,同时以800元/天的价格租用胡长聚的吊车(司机陈凤运)负责将锯断的树枝吊运到安全位置。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在伐邱士全家的杨树时,陈某3未佩戴安全帽即爬到树上卸树头,当卸到第三个树头时,因吊带捆绑树枝的位置过于靠下,陈某3将树枝锯断时,树枝发生拧转,吊车吊带断裂,锯断的树枝砸到陈某3头上,导致陈某3当场死亡。陈某3去世后,六原告因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吊车车牌号为鲁Q×××××,登记在胡长聚妻子张燕名下,平日由胡长聚管理使用,吊车吊带由吊车车主胡长聚提供,陈凤运系胡长聚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陈某3于2017年5月18日去世,年仅38岁,生前全家居住在费县××××村。陈某3的近亲属有:父亲陈德生,母亲赵存英.妻子李某;长女陈某1;继女宋某;次女陈某2,均系费县马庄镇芍药山村村民。陈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父亲陈德生系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三人,陈德生时年69周岁,抚养年限11年,生活费应为34903元(9519元×11年÷3);母亲赵存英时年64周岁,扶养年限16年,生活费应为50768元(9519元×16年÷3);长女陈某1时年13岁,抚养年限5年,生活费为23797.50元(9519元×5年÷2);继女宋某时年10周岁,抚养年限8年,生活费为38076元(9519元×8年÷2);次女陈某2时年3周岁,抚养年限15年,生活费为71392.50元(9519元×15年÷2),以上生活费共计218937元。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陈某3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37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2876.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吊车驾驶员陈凤运在伐树时使用承重力不足的尼龙吊带,且未能有效阻止、纠正陈某3捆绑树枝位置不当的行为是导致陈某3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为50%,但陈凤运作为被告胡长聚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胡长聚承担。原告亲属陈某3作为经常从事伐树工作的人员,具有一定伐树工作经验,但在本次伐树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在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作业,且用吊车吊带捆绑树枝时位置选择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某3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为25%。张玉军系陈某3的雇主,其在雇用陈某3进行劳务的过程中未给雇员陈某3提供安全帽等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责任为25%。因原告未按规定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按其原请求的500000元处理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亲属陈某3、雇主张玉军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胡长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陈某1、宋某、陈某2、陈德生、赵存英因其近亲属陈文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490000元,由被告胡长聚赔偿245000元,由被告张玉军赔偿122500元,余额由原告李某、陈某1、宋某、陈某2、陈德生、赵存英自负;二、原告李某、陈某1、宋某、陈某2、陈德生、赵存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胡长聚赔偿7000元,被告张玉军赔偿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长聚负担2200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