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纯超与秦廷长、秦福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超,秦廷长,秦福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36号原告:朱纯超,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廷长,男,1954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秦福周,男,1979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主要责人:盛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纯超与被告秦廷长、被告秦福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动替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被告秦廷长、被告秦福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6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4656.4元(136.98元/天×180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33元、施救费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9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17日13时,秦廷长驾驶秦福周所有的皖N-×××××小型客车,沿舒城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路与春秋路交叉口时,与朱纯超所骑的电瓶车发生刮擦,致朱纯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舒城交警大队认定秦廷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纯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22日在臂丛下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31日出院。病历医嘱:腕部支具外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后朱纯超遵医嘱多次复查。在朱纯超治疗过程中,被告秦福周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对其它费用没有赔偿。秦福周将皖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车辆投保以及被告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认可下列标准: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认为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另外,秦廷长、秦福周认为其将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药费总额的10%确定非医保用药为1600元,并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朱纯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地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7、拖车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保单复印件。被告秦廷长、秦福周提交一份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垫付回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二次手术费用的确定;二、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的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举证证明其配偶系个体工商户,但其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系其配偶,其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认可7000元,无事实依据。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于争议焦点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栏第四项注明:“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33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05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2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6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医药费6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613元,合计969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药费总额的10%确定非医保用药1600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非医保费用16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秦廷长、秦福周赔偿1600元,余款80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廷长、秦福周赔偿原告16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朱纯超医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2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62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923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纯超医药费5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613元,合计8094.9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五、驳回原告朱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秦廷长、秦福周承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