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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鲜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鲜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中,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景卫,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春林,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8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冶公司上诉称,中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鲜春林对中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