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美琴与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琴,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袁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62号原告:冯美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琨,男。被告:段昌革,女。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昌革,经理。第三人:袁明,男。原告冯美琴与被告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昌革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段昌革支付占用原告1000000元期间(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1013.8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至被告结清本息止,为起诉方便暂时计算到2017年3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崔月刚与第三人袁明相识,2015年下半年,袁明称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要在新三板上市,现在入股,上市后收益可观。应被告段昌革和第三人袁明所邀,2015年9月11日原告即将100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段昌革和第三人袁明指定的银行卡里,该卡为被告段昌革的个人账户。按二被告的解释,新投资人的投资只能以原有股东的名义代持。为明确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袁明与原告签定《代持股协议》,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袁明对签协议事宜一直拖延。2016年9月初,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才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代持股协议》上盖章,被告段昌革以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第三人袁明以他本人没亲自收到投资款1000000元为由,拒绝签署《代持股协议》。因代持股事宜已无法履行,原告遂要求返还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但二被告以该款为第三人袁明所有为由拒绝返还,第三人袁明以其本人没收款,谁收的款找谁要为由拒绝返还。综上所述,二被告与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段昌革未作答辩。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袁明未作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冯美琴、第三人袁明、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约定,冯美琴为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所占股份由第三人袁明代为持有。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100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段昌革的个人账户,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原告冯美琴作为甲方、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代持股协议书》上签字,但作为乙方的第三人袁明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代持股协议书》、电话录音整理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美琴作为甲方、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第三人袁明作为乙方拟定的《代持股协议书》中,第三人并未签字,故该《代持股协议书》不成立,当然未生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冯美琴将款付给被告段昌革,其目的是向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投资,并且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冯美琴出具了收款收据,故该1000000元投资款应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因《代持股协议书》还未成立,原告冯美琴就将投资款汇入被告段昌革账户,而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收款后明知《代持股协议书》未成立,却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故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返还1000000元投资款之日,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美琴投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5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