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兴福与马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福,马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1375号原告:李兴福,男,生于1978年9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黎庄行政村第四自然村。联系电话137XX****XX。被告:马福,男,生于1986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王井新村。联系电话181XX****XX。原告李兴福与被告马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福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兴福负担。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