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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文斌、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斌,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斌,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居住于深圳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祖禹,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36620798H。法定代表人:龙永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淘金地大厦E座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16728M。法定代表人:刘龙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文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文斌委托代理人查祖禹,被上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文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刘永清、宋钢撤回起诉的申请及要求上诉人对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永清及宋刚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刘永清等已承担150000元,对其撤诉是被上诉人合法行使处分权,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因此受到侵害。原审被告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签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2万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潘文斌、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由潘文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智慧正安系统工程合作合同》。2016年2月3日,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签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得知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承接到正安县天网工程项目致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合作基础。2017年2月1日,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签约保证金未果。为此,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签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2万元、潘文斌在其认缴3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明,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永清认缴出资470万元、潘文斌认缴出资350万元、宋钢认缴出资160万元、程阳认缴出资20万元,四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2017年2月23日,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文斌变更为刘龙飞。再查明,2017年4月20日,潘文斌因误机未按时到庭,本案延期审理。期间,刘永清、宋钢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刘永清向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刘永清、宋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汉唐云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现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正安县天网工程承建项目,其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已无基础,故双方预签的《智慧正安系统工程合作合同》应予解除,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预签的《智慧正安系统工程合作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其股东刘永清已支付部分应折抵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故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还应返还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35万元。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双方合作不能继续进行并提出退还保证金时,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由于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确实给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尚未返还部分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息给付。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文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潘文斌系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350万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潘文斌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潘文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文斌辩称,自己以技术出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辩论意见,不予以采纳。潘文斌主张同为股东的刘永清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其他股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智慧正安系统工程合作合同》。二、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3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潘文斌在其认缴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文斌、被上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其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处分权即有权选择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是谁。且其撤诉的行为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诉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作为深圳大成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350万元,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出资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潘文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