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异5号案外人:邹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被执行人:姜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哨镇。被执行人:尤某某,男,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2日,案外人邹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某某称:我于2014年10月20日将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博望家园二期9号楼3楼东一东户的楼房出卖给姜某某,但由于姜某某没有支付房款,我于2014年12月10日向姜某某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姜某某在收到通知后,签字表示同意解除,故该楼房应属于案外人所有。2014年12月22日喀左县人民法院对该楼房进行了查封保全。因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邹某某将喀左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账给他的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博望家园二期B区9号楼3层东一东户楼房以325642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姜某某。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韩某某因与姜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姜某某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博望家园二期B区9号楼3层东一东户楼房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2日喀左县法院作出的(2015)喀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2月9日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邹某某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喀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案外人邹某某将该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姜某某,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提出的已向姜某某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并得到姜某某的同意的观点,因姜某某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喀左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仍登记在姜某某名下,案外人并未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冬梅审判员 马广林审判员 夏 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学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