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艺文,赵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文。法定代理人:张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艺文、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保险金额2793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张艺文承担10%的责任,赵亮承担9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20元的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书第4页对张艺文主张的手机修理费未予认可,但一审判决书第5页又认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费用(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4.经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张艺文各项损失共计98846元,上诉人已垫付10000元,故上诉人只应赔偿88846元。被上诉人张艺文辩称,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29884.9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8846元,超出部分金额为31038.9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承担90%的责任即31038.95×90%=2793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多承担了27935.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亮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1584.9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审被告赵亮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沙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路泗港路路口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泗港路东侧由南向北原审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人体相撞,造成原审原告跌倒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得到的事实:该起事故中,当事人赵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张艺文未满16周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但根据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无法查实张艺文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2月16日,张艺文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艺文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张艺文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豫N×××××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李春花,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赵亮垫付医药费15000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审原告张艺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为3336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65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74346元。6.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520元。9.手机修理费,因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为33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884.95元(医疗费用部分38518.95元+伤残部分88846元+其他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艺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赵亮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起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张艺文承担10%的责任,赵亮承担9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审被告赵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张艺文126781.05元,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理。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先前垫付原审原告10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张艺文116781.05元。二、因原审被告赵亮先前垫付原审原告张艺文15000元,故原审原告张艺文应返还原审被告赵亮15000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审被告赵亮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亮与张艺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鉴于赵亮为机动车一方,张艺文为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一方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赵亮承担90%的责任,张艺文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张艺文的损失为:医药费33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884.9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8518.95元+伤残部分88846元+其他2520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8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1038.95元,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27935.05元。上述合计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共应赔偿张艺文126781.05元(10000+88846+27935.05),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张艺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伤残等级必然发生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必要损失,故也应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