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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李桂英、马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桂英,马利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个体户,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芳,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利东,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英、原审被告马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张倩云,被上诉人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芳,原审被告马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住院天数148天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在此148天内进行连续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且后期被上诉人对腰背部微波治疗费用340元、服用稳心颗粒27元,与本案所致腓骨骨折无关。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桂英辩称,1、关于挂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被上诉人伤情的治疗时间、治疗方式由医生根据具体的伤情及病人自身的客观情况决定,患者治疗是否终结、是否可以出院、是否连续用药、采用什么样的治疗方案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每个人的伤情不同,伤者自身的情况也不同,有时停止输液体是因为伤者需要进行恢复、有时是伤者有并发症需要进行观察、有时是因为药物反应,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挂床只是上诉人一方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受伤前身体非常健康,住院的所有治疗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被上诉人被撞摔倒腰部受损不舒服,必然要进行治疗,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五十岁,受到惊吓引起心脏不舒服必然也要进行治疗,任何伤情不是孤立的,有些患者因为受吓或者是对某些药物反应也会引起心脏不舒服、血压升高,有些还引起精神上的疾病,因此上诉人对治疗孤立的理解为头痛医头是不符合医学常识的;3、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人不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相应的免责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利东陈述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李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7400元、误工费26233元、护理费14976元、交通费1000元、租金损失17841元,合计95491.85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利东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阳西大街县医院门前路段停车位由西向东起步时,将该车前部站立的行人原告李桂英撞倒,造成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12242016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扭伤。2016年7月3日入院,2016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8天。另查明:×××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海燕。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利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利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桂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41.85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下肢支具费用及住院病案材料等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住院14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住院14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6233元,误工时间148天,原告是阳曲县城镇居民,根据阳曲县世纪天成百货商店提供的证明,原告李桂英承租摊位,从事零售行业。因车祸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按山西省2015年零售行业标准37986元计算。误工费为37986÷365×148=15403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4976元,原告李桂英住院148天,按照医嘱,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二龙护理,开庭笔录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赔偿明细中”张润兰由丁中牛护理,丁中牛月工资3200元”字样有误。本院按照山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148天=14976元。6、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被告都同意由法院酌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而且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7、原告诉称在阳曲县世纪天成百货商店承租摊位,年租金32000元,租赁轻机厂门面房9号,年租金1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租金损失17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关于因交通事故人身伤亡造成租金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并无明文规定。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784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520.85元。故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10000元(包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马利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9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桂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07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441.8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山西省医疗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等,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桂英存在挂床及治疗其他部位损伤现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山西省医疗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等,均未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出,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