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夏立与王林龙、王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立,王林龙,王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775号原告:陈夏立,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龙,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夏立与被告王林龙、王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林龙申请对原告陈夏立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金利祥,被告王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被告王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夏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龙、王全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71799.42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林龙、王全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28225.42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林龙因翻建老房屋,将翻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全明。被告王全明承包工程后,又雇佣原告进行房屋建造,雇佣费为每天22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翻建房屋时从屋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948.42元。2016年7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二级,护理期评定为一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林龙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王全明叫来的,其委托被告王全明处理,不存在答辩人委托被告王全明雇佣员工,故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也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林龙翻建老房屋,将翻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全明,这一事实答辩人不认同。首先,本案所涉的工程并不是翻建房屋,而是换瓦及装饰装修,故并不需要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王林龙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全明施工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王林龙叫被告王全明找几个师傅修理一下,并不是工程的发包和劳务的承揽。本案原告也不是受被告王全明所雇佣,而是被告王全明受被告王林龙的委托叫几个人来完成的,原告只是跟被告王林龙产生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王全明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报酬也不是王全明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上虞区崧厦镇寺××村村委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生活来源系非农的事实;3.诊疗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材费的事实;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二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全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全明通过被告王林龙的亲戚收到工程尾款的情况;9.劳务报酬及材料款统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全明是按照点工计算报酬的,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包括本案当中的原告也是点工计算的;10.证明二份,证明在被告王全林家做工的工人做的都是点工,以及他们的报酬的情况。11.因被告王林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误工期、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各一份。12.原告及被告王全明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大意:其经常在王全明处干活。在王林龙家干活的时候是在三层楼顶上,其是负责搬瓦片的,原告是负责盖瓦片的,其第二次搬瓦片上去时原告不在上面了,以为他去上厕所,后来才知道是摔下去了。其是王全明叫去干活的,干活的工具是王全明提供的,工资也是和王全明结算的,王林龙说香烟、点心、茶水不准备了,每天另加20元。其干活的4天时间里,王林龙每天会来现场看看的。原告盖瓦片的时候没有做安全措施。王全明也是做泥工的,工资和其他泥工一样。13.被告王全明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大意:其和王全明一起做泥工的。王林龙家翻建房屋,其负责房顶上吊瓦片、盖瓦片,是王全明叫其去的,工作也是王全明分配的,他说做点工,工钱每天220元,香烟、茶点钱每天加20元。其在工地做到完工是五工活,拿了1200元,是从王全明处领取的。王林龙每天都到现场的,烧开水还有指点他们干活。王全明自己也干活的,没有固定的活种,哪里忙就做哪里。14.被告王全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大意:其一直给王全明做活,他给其发工资,已经做了十多年了。王林龙家翻建房屋其负责卫生间里贴瓷砖、粉刷、修补窗户,活是王全明分配的,做了四、五天,王全明按一天220元工钱发的,月底统一拿的。王林龙家做工的有六、七人,都是跟王全明来的,工钱也是向他要的。去干活的时候,王全明跟他们说王林龙家没人,每天的香烟、茶点计20元都加到工钱中,共计240元一天,第一天去干活时,王全明跟他们说他也是点工,他统计好每个人的工数,报给王林龙,再给他们钱。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王林龙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全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王林龙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委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是无法证明的,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来予以证明;被告王全明质证认为村委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据3、4,被告王林龙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核实;被告王全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王林龙、王全明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被告王林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全明经质证认为因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要求法庭核实。证据7,被告王林龙质证对手写的交通费凭证有异议,也无任何收据、发票印证,对其他票据由法庭核实;被告王全明无异议。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据的持有人应该是被告王林龙而非被告王全明,且收据的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恰恰能看出本案中被告王全明是与被告王林龙结算工程款;被告王林龙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落款处的“王丽丽”与王林龙没有关系,也无权代理王林龙处理事件。证据9,原告质证该证据系被告王全明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林龙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记载的证明均是受被告王全明指示;被告王林龙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上述人员均是受王全明指派进行签名。证据11,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护理依赖等级应当以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王林龙、王全明质证均无异议。证据12,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在工程的现场都是受被告王全明指挥管理,并且相关的施工工具是被告王全明提供的这些证言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讲到的两被告之间点工的方式有异议;被告王林龙经质证认为从证言内容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都是受被告王全明指派给被告王林龙进行房屋翻新,工资也是王全明发放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证人证言很多不是客观真实的;被告王全明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基本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3、14,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只清楚其与王全明之间的关系,对于王全明与王林龙之间如何结算是不清楚的,其得出点工形式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王林龙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某他们与王全明之间是点工关系,这是他们内部的关系,且证人指出王林龙在工地现场烧开水,王林龙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对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现场的材料、工具都是被告王全明提供的,王林龙与王全明之间承揽关系是很清楚的;被告王全明经质证认为被告王林龙与王全明之间以点工形式计付工资,两位证人的证言有证明效力,而且干活开始他们就说明是点工方式,所以这个应当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村委会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其出具原告工作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陈柏林手写的交通费用的证明,其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因陈柏林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与被告王林龙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系被告王全明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该证据形式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该证明上的证人除周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未出庭,故对其他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11,因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而证据11系本院委托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11内容一致的部分均予以认定,对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则以证据11中的意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13、14,本院对证人之间陈述一致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夏立为被告王林龙家房屋翻修工程做泥工,在房顶进行换瓦作业时不慎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8天。2016年1月12日,原告至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住院7天。2016年4月5日,原告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夏立2015年10月15日外伤致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的情况,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因被告王林龙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6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夏立于2015年10月15日的外伤中造成颈4-胸1椎体及附件骨折,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颈髓损伤,行手术治疗,致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还对三期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自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户口,亦在农村居住生活,但以做泥水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和妻子顾君芬共育有二个女儿,长女陈梦莎(2001年2月21日出生)、幼女陈梦楹(2007年7月2日出生);原告与弟弟陈夏祥尚需供养母亲金炎仙(195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及母亲均居住在崧厦镇寺××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4237元)1747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771724元(280天×153元/天+56068元/年×20年×6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35280元(280天×126元/天,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确定)、交通费1600元(根据病情、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680652.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64.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且原告今后的生活将在轮椅上度过的实际,酌情给予精神抚慰),合计1701491.8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为支付医疗费用从被告王林龙处得款10000元,从被告王全明处得款52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具体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王全明雇佣为被告王林龙家的房屋翻修工程提供劳务,即原告与被告王全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林龙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王林龙辩称其与被告王全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林龙为定作人、被告王全明系承揽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王全明则辩称其和原告一样都是受被告王林龙雇佣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全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林龙与被告王全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的一致陈述,他们都是王全明叫去干活的,工资也是向王全明要的,工作也是王全明分派的,由此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受雇人员是受王全明控制的,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基础。2、被告王林龙提出让王全明为其做房屋翻修时仅要求他完成指定的翻修工程任务,由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至于工程中所要用到的建筑材料、工具、人工等都由王全明负责采购、准备。被告王林龙亦预付价款9000元,完工后根据王全明的结算报价支付了工程余款。以上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承揽合同的基本定义,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等规定。被告王全明辩称其系受王林龙委托为其购买材料和雇佣工人,但王林龙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王全明与王林龙之间仅为同村关系,被告王全明在无任何好处的情况下接受王林龙委托为其购买材料、安排工人、提供施工工具等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王全明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陈夏立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首先,原告陈夏立作为多年从事泥工工作的专业人员,理应具有基本的安全施工和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清楚的认识,其在三层楼的屋顶进行换瓦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因疏忽大意从屋顶坠落受伤,其自身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损失责任。其次,本案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龙的楼房系三层楼,在三楼屋顶换瓦已属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该工程。被告王全明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王林龙也未对承包人进行资质审查,故其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错。且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林龙虽多次到工地巡查,但其并未对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保障设施进行必要的提醒。为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林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全明系原告的雇主,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善意提醒原告注意施工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施工之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雇员,被告王全明系雇主,被告王林龙系定作人,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夏立各项损失1701491.89元的30%计51044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00447.57元;二、被告王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夏立各项损失1701491.89元的45%计765671.35元,扣除已支付的52800元,尚应支付712871.35元;三、驳回原告陈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元,减半收取计6270.5元,由原告负担2930.5元、被告王林龙负担1336元、被告王全明负担2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