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吴语兮与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语兮,胡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878号原告:吴语兮,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胡阳,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吴语兮为与被告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吴语兮的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339号已被拆迁,原告吴语兮暂住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北66幢2单元202室,故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95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该案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阳送达诉讼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语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语兮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语兮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10月11日,被告胡阳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语兮借款9万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该笔借款10月21日归还。10月15日,被告胡阳第三次向原告吴语兮借款10万元,再次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该笔借款10月17日归还。至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胡阳将上述三份借款凭证合写为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胡阳向原告吴语兮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然而借款到到期后,被告胡阳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吴语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阳归还原告吴语兮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阳负担。诉讼中,原告吴语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胡阳归还原告吴语兮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3500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止,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原告吴语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阳与原告吴语兮间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经过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1份,用以被告胡阳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阳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语兮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语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胡阳累计向原告吴语兮借款20.2万元。其中10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人胡阳今向吴语兮借到12000元;10月11日《借款合同》载明:吴语兮同意借给胡阳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月息9分,综合月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10%,借款期限自10月11日至10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10月15日《借款协议》载明:胡阳向吴语兮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10月15日至10月17日,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胡阳另承担总借款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3份借款凭证出具后,经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胡阳在2014年10月15日汇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语兮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阳未归还上述借款凭证项下款项,故原告吴语兮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有《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前述借款凭证中“借到”、“一次性支付”等字样,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胡阳未按2014年10月15日汇总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语兮自愿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阳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吴语兮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吴语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语兮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胡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语兮借款利息235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吴语兮负担1406元,由被告胡阳负担4334元。原告吴语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皓代理审判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应敏伟?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