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务农,住沂南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鲁Q××××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薄家店子村路段时,撞于前方顺行的马某驾驶的鲁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肖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3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7]YC1086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兆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