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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异24号异议人: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在本院执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5)齐执公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吴鹏名下位于德百玫瑰园6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河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与吴鹏、刘蓓蓓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全款时该出售的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受人,异议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收回销售的房屋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贵院依照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查封还不属于吴鹏、刘蓓蓓产权的房产是不对的。其次,在公证书中作为本案争议的吴鹏、刘蓓蓓列为被执行人,而德州银行的借款合同当中出现,而不是其他身份。在(2015)齐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并没有将吴鹏、刘蓓蓓列为被执行人,而德州银行在2015年向贵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毫无依据的将吴鹏、刘蓓蓓列为被执行人,贵院也于2015年5月21日在(2015)齐执公字第120-6号及(2015)齐执公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我方认为裁定书是错误的,申请解除德州银行申请对吴鹏、刘蓓蓓的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称,吴鹏、刘蓓蓓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个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吴鹏、刘蓓蓓提供的担保物我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比较清楚。本院查明,(2014)齐证经字第1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贷款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借款人齐河县华鲁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明制衣有限公司、山东荣渊家纺有限公司、郭良忠、潘中延、XX民、赵峰、李龙霞、王玉金、赵萍、苗菁,执行标的为本金二百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日出卖人齐河县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吴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12%,其余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齐河支行借款支付。如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不能贷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797096元。(2017)鲁1425财保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吴鹏、刘蓓蓓位于德百玫瑰园6号楼1单元1302室的房产,保全价值70万元。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2014)齐证经字第1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吴鹏、刘蓓蓓既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吴鹏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被执行人。(2015)齐证公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鹏名下位于德百玫瑰园6号楼1单元1302号室楼房一套不当,应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执公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被执行人吴鹏名下位于德百玫瑰园6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宰涛人民陪审员  :尚芹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