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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燕萍、李再华等与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燕萍,李再华,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581号原告:武燕萍,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原告:李再华,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光,缺席。原告武燕萍、李再华与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燕萍、李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256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供应并运输磷矿粉。2017年7月18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出具对帐结果为:双方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运输费为256905元。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也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运输合同及对帐单作为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供应并运输磷矿粉。2017年7月18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出具对帐结果为:双方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运输费为256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因原告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燕萍、李再华运输款25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旭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