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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尉珍与赵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尉珍,赵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082号原告:杨尉珍,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赵继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关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与被告赵继东系姐弟关系。原告杨尉珍诉被告赵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尉珍、被告赵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万元整(计算方式: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共36个月,250000×3%×36=270000);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375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次月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继东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赵继东向原告杨尉珍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3375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继东向原告杨尉珍借款2337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3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0日)即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尉珍借款本金23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赵继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