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培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培荣,李冰,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484号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春光路兴榆新村19号D04栋。法定代表人:李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沃农,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A座12F房。法定代表人:梁培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培荣,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被告:李冰,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现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忠,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蔡海江,女,196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被告:吴厚章,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口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035号。负责人:李逢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夫,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悌,该行员工。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寰公司)、梁培荣、李冰、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亚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沃农,被告大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培荣、李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杰,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夫、林孝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5998941.09元及其罚息(罚息的利率为9.45%,罚息自代偿之日算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代偿利息130832.09元;2、判令被告梁培荣、李冰、吴杰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吴厚章、蔡海江分别在原告主导下拍卖、变卖抵各自押给原告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代偿款,两被告承担处置抵押物发生的税费;4、判令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李冰、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大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第三人同意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梁培荣、李冰、吴杰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原告为被告大寰公司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被告梁培荣、李冰、吴杰忠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吴厚章将其车牌号×××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蔡海江将名下位于三亚市××区楼502号房抵押给原告,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10020号。被告大寰公司如约取得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3%,2016年1月29日放款,2017年1月29日到期,贷款分期归还,自首笔贷款发放后第6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即7月29日),第9个月归还本金150万元(即10月29日),剩余贷款到期结清。第一个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大寰公司没有还款,第三人给予展期3个月,展期至第二个还款日即10月29日。加上第二个还款期要还的150万元,第二个还款期到期日被告大寰公司应还本金250万元。第二个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大寰公司没有如约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经第三人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寰公司依然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也分别向被告梁培荣、吴杰忠、李冰、蔡海江、吴厚章发送担保贷款到期通知。2016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大寰公司发出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714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同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2016年12月25日,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共同向原告提出代偿请求称: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2583303.54元,原告所付的代偿款由被告大寰公司及被告梁培荣、吴杰忠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大寰公司将于代偿日起30天内还清原告的代偿款。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大寰公司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2498971.09元、利息84332.45元,本息合计2583303.54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大寰公司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2583303.54元。2017年1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大寰公司没有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原告分别向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李冰、蔡海江、吴厚章发出贷款到期通知。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大寰公司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3499970元、利息46499.64元,本息46499.64元,本息合计3546469.64元。至此,原告总共为被告大寰公司代偿第三人贷款6129773.18元,其中本金5998941.09元,利息130832.09元。被告大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担保人有权收取罚息,直至逾期贷款归还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故被告大寰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5998941.09元、罚息、代偿利息130832.09元,罚息的利率为9.45%,罚息自代偿之日算至代偿本金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多次向原告大寰公司、梁培荣、李冰、吴杰忠追偿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厚章、蔡海江拍卖、变更抵各自押给原告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代偿款,两被告承担处置抵押物发生的税费。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共同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说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罚息存在异议,罚息过高了,对于两笔本金部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梁培荣本人的确对上述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被告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冰辩称,答辩人从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亦未通过其他明示或默示的任何方式作出愿意为涉案6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冰不是《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冰的诉求。答辩人从未参与也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捺指印,原告也从未与李冰有过联系。《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李冰本人签署,在庭审中梁培荣承认《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名是梁培荣代签,不是李冰本人签署,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确定签名是否是李冰本人签署,需要庭审结束核实之后再向法庭说明,但其未予说明,可认定为原告对李冰的关于签名虚假的主张不明确反对。李冰自始至终从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签有”李冰”名字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涉及李冰的部分自始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李冰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李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即便李冰的前夫梁培荣本人应承担保证人责任,该担保责任亦并非梁培荣和李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冰无需为梁培荣的对外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事实依据。而本案中:其一,李冰对被告梁培荣为债务人大寰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不知情,亦不存在李冰认可梁培荣对外担保的情形,二人未有夫妻共同举债或对担保的合意,梁培荣对外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二,涉案600万借款的使用主体和收益主体均为大寰公司及其员工,李冰从未从中收益,在李冰与梁培荣感情恶化期间,梁培荣因大寰公司的收益亦不可能惠及李冰。因此,梁培荣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梁培荣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直接债务,合同当事人的保证法律关系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梁培荣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冰也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对梁培荣的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签有”李冰”字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涉及李冰部分的内容自始未成立,李冰并非《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依据从未对其有效成立的合同承担莫须有的合同责任。即便李冰的前夫梁培荣系在双方婚姻管理存续期间对外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冰不应为梁培荣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针对李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基础,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陈述称,2016年1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大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亚中小借字第005号),约定由答辩人向被告大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上述贷款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梁培荣及李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答辩人与上述保证人均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根据被告大寰公司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发放6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大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随后,答辩人要求原告及被告梁培荣、李冰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第一次代被告大寰公司向答辩人偿还贷款本金2498971.09元,另外扣除利息及罚息84332.45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2583303.54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第二次代被告大寰公司向答辩人偿还贷款本金3499970元,另外扣除利息及罚息46499.64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546469.64元。至此原告代被告大寰公司累计向答辩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129773.18元。目前该笔贷款已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大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6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为受担保的主合同。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李冰不知道大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为大寰公司与第三人的借款,与李冰没有关系。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大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不知道借款及支付款项的事实,作为不知情的被告,李冰无法确认其三性,与李冰也是没有关联。原告虽未就该证据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但庭审中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借给被告大寰公司的6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称并未见过该证据,也不清楚这件事,与被告李冰亦无关联。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委保字第6号],用于证明被告大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第三人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事实。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称并未见过该证据,也不清楚这件事,与被告李冰亦无关联。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号],用于证明被告梁培荣、吴杰忠、李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称这是伪造的合同,被告李冰的签名和指纹都是伪造的,所以李冰不认可这份证据,与李冰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因被告梁培荣当庭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名确非李冰的签名,且被告梁培荣未举证证明签名时已经过被告李冰的授权,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冰对于该合同内容是知晓的,故对于该合同中李冰的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除李冰以外的其他各当事人的签名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1号],用于证明被告蔡海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抵押物坐落在临春河路银农公寓楼502房。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冰没有见过这个合同,也不清楚这件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这里面抵押人有两个,一个是蔡海江,另一个是林元金,原告是否放弃对林元金的追偿,如果放弃的话是要放弃其抵押责任的。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房屋抵押登记卡,用于证明蔡海江抵押给原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卡是蔡海江抵押给原告的,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行驶权利,再在物的担保以外行使保证权利,该证据与被告李冰没有关联性。原告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土地房屋权证》,用于证明被告蔡海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登记信息。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该证据无原件对应,无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与被告李冰也是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证据六、证据七已对该房屋的信息进行了载明,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2号],用于证明被告吴厚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抵押物是车辆。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该证据是吴厚章与原告签订的,所以李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李冰亦无关联性。就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担保贷款到期通知,用于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大寰公司、吴杰忠、吴厚章、蔡海江所担保的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对于上述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联系其他被告,就是没有联系李冰,说明该证据与证据十六对应,原告与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已达成协议,由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也答应了,所以李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四、授信提前到期通知,用于证明第三人通知大寰公司,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贷款将提前到期。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李冰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无法确认,且该款项与李冰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五、《要求代偿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为被告大寰公司代偿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李冰不知道他们有这个借款,也没有通知李冰偿还贷款的本息,所以与李冰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六、中行借款代偿请求书,用于证明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请求原告代偿第三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2583303.54元,并承诺代偿款将由请求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联系其他被告,没有联系李冰,说明原告与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已达成协议,由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也答应了,所以李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七、要求代偿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为被告大寰公司代偿拖欠的贷款本息2583303.54元。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没有通知李冰,与李冰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八、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583303.54元,代为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进账单上面没有中国银行的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冰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担保贷款到期通知,用于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大寰公司、蔡海江、吴厚章、吴杰忠所担保的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意见与证据十六的证据意见一致。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三,中行借款代偿请求书,用于证明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请求原告代偿第三人他们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承诺代偿款将由请求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原告已经通过请求人的请求偿还贷款,因此李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四,要求代偿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为被告大寰公司代偿拖欠的贷款本息3546469.64元。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三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通知李冰,和李冰没有任何关联。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五,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546469.64元,代为偿还被告大寰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十八一致。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六,履行代偿义务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大寰公司还清第三人拖欠的贷款本息6129773.18元。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冰质证称三性无法确认,李冰不知道这个说明,与李冰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李冰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李冰与被告梁培荣从2015年12月24日就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不好,那时候被告李冰不可能也不会再为被告梁培荣所掌控的大寰公司提供那么大笔的保证,之后双方也已经离婚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冰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冰租赁房屋的事实,是否是李冰与梁培荣感情不好进行的分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是否为涉案款项提供了担保还需综合认定。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大寰公司与中行三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中小借字第005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大寰公司以企业日常经营周转为由,向中行三亚分行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实际年利率按6.3%进行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息,浮动贷款的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认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亚中小保字第007号的保证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梁培荣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亚中小保字第024号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6年1月27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亚中小保字第007号),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与大寰公司之间签署的标号为2016年亚中小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大寰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委保字第6号),约定,大寰公司向中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委托中小企业信用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委托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委托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不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时,有权收取罚息,直至逾期贷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2、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的贷款利率的2倍。被告梁培荣、吴杰忠、李冰与中小企业信用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号),由梁培荣、吴杰忠、李冰为主合同债务人向本合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合同中李冰的签名和手印,梁培荣当庭称为其代李冰签名和按手印。同日,蔡海江、林延金(抵押人)与中小企业信用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1号),蔡海江、林延金愿意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代债务人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蔡海江于2016年2月14日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以位于三亚市××区楼502房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吴厚章(抵押人)与中小企业信用公司(抵押权人)于同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三企保[2016]反保保字第6-2号)吴厚章愿意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其名下车牌号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代债务人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上述合同前后,中行三亚分行已向被告大寰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据。因被告大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中行三亚分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大寰公司送达《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要求代偿通知书》,通知中称因截止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大寰公司已欠本金250万元整,欠利息13800元整,本息合计2513800元。故中行三亚分行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7140元,本息合计6037140元整于2016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请求原告代为清除全部贷款本息。同年12月25日,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向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送达《中行借款代偿请求书》,该请求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尚有分期还款的本息2583303.54元无力按时归还。现大寰公司连同反担保保证人梁培荣、吴杰忠、李冰共同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分期本息,原告所付贷款由大寰公司及梁培荣、吴杰忠、李冰共同承担归还。大寰公司将于代偿之日起30天内还清代偿款。该请求书中无被告李冰的签名。次日原告向中行三亚分行代大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83303.54元(含本金2498971.09元,利息84332.45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大寰公司、梁培荣、吴杰忠再次向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送达《中行借款代偿请求书》,该请求书载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有分期还款的本息3532626.59元无力按时归还。现大寰公司连同反担保保证人梁培荣、吴杰忠、李冰共同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分期本息,原告所付贷款由大寰公司及梁培荣、吴杰忠、李冰共同承担归还。大寰公司将于代偿之日起30天内还清代偿款。该请求书中亦无被告李冰的签名。2017年2月28日,中行三亚分行向原告中小企业信用公司送达《要求代偿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大寰公司已欠本金人民币3499970元,拖欠利息46499.64元,本息合计3546469.64元。根据贵司与我行的《保证合同》项下约定,请贵司代为清偿大寰公司拖欠贷款本息3546469.64元。当日原告向中行三亚分行代大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546469.64元(含本金3499970元,利息46499.64元)。同年2月28日,第三人中行三亚分行出具《关于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说明》,该说明称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大寰公司尚拖欠本金3499970元,利息46499.64元,合计本息3546469.64元。原告已于2017年2月28日代大寰公司第二次偿还在我行拖欠的贷款本息3546469.64元。截止目前,原告已为大寰公司代偿金额共计6129773.18元,其中本金5998941.09元,利息130832.09元。另,被告李冰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李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同年6月22日,被告李冰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大寰公司向中行三亚分行贷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中小企业信用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大寰公司向中行三亚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998941.09元、利息130832.09元,共计6129773.18元,原告的代付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现关于要求被告大寰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6129773.18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大寰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基础利率和实际执行利率为6.3%的年利率,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9.45%的罚息年利率,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代偿的时间与代偿金额分笔计算罚息如下:第一笔,以2498971.09元为本金,按9.45%的年利率从付款当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499970元为本金,按9.45%的年利率从付款当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培荣、吴杰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情形下,被告梁培荣、吴杰忠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梁培荣、吴杰忠对被告大寰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李冰的签名和手印,被告李冰当庭否认为其所签并称对于大寰公司贷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梁培荣称李冰的签名为其代签并称李冰对此是知情的,因梁培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签的行为已经李冰授权,且对于李冰是否知晓被告大寰公司的贷款行为,原告及被告大寰公司和梁培荣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冰对被告大寰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蔡海江以购买的位于三亚市××区楼502房设定抵押,并已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吴厚章亦以其名下的×××号车辆设为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在抵押物三亚市××区楼502房和×××号车辆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29773.18元及罚息(1、以2498971.09元为本金,按9.45%的年利率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3499970元为本金,按9.45%的年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培荣、吴杰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位于三亚市××区楼502房和×××号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8元,由被告海南大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培荣、吴杰忠、蔡海江、吴厚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王关欣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