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洪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洪元明,崔海维,李涛,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元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肥东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维,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791T。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元明、崔海维、李涛、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合肥分公司少赔偿洪元明81535.95元。事实和理由:一、洪元明的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不符合其伤情。其选择鉴定机构舍近求远,与常理相悖。其九级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本公司认为仅构成十级伤残。二、洪元明的非医保费用为2万多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三、洪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洪元明辩称,六安的鉴定机构也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洪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海维、李涛、新亚出租车公司赔偿洪元明各项损失334198.91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22时20分,崔海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101省道3公里300米时,撞到行人洪元明,致皖A×××××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坏、洪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元明无责任。洪元明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胸部损伤;3、双膝部损伤;4、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一个月;3、胸外科、骨科及口腔科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5、我科随诊。之后,洪元明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29日、9月7日、9月22日、12月13日在该院复查。洪元明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0225.35元,肢具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崔海维支付洪元明医疗费11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洪元明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9日,一审法院依据洪元明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依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亦委托该所对洪元明超出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部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洪元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洪元明的种植牙牙冠安装费用一般约为4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十五年;其烤瓷牙冠更换费用一般约为2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十二年;(三)被鉴定人洪元明伤后的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四)被鉴定人洪元明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合计为20391.66元。洪元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挂靠新亚出租车公司经营,李涛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为崔海维驾驶。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洪元明系本县马湖乡小陶村油坊组居民。父亲吴瑞生,于1927年10月5日出生;儿子洪学健,于2001年12月7日出生。庭审中,洪元明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门面房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1年5月21日起即承租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8栋1号楼门面经营摩托车修理的事实。洪元明还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证明其于2006年1月20日购买了肥东县新城区聚龙阳光都市花园26幢202室用于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元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洪元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洪元明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可依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洪元明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可依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洪元明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果,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洪元明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分别为20年和20%;洪元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全国人均寿命计算,洪元明的种植牙亚冠可更换两次,烤瓷牙扣除本次已安装的,还可更换两次;洪元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洪元明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洪元明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洪元明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洪元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肢具费)1013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278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3.95元〔(17234元/年×3×20%÷2)+(8975元/年×5×20%÷4)〕、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4000元/次×2次)+(2000元/次×2次)〕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288711.3元。李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洪元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亚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崔海维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崔海维垫付的11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李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洪元明120000元;二、李涛、崔海维、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洪元明其他损失168711.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李涛、崔海维、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4969.04元(168711.3元×8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洪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洪元明赔偿款244969.04元(254969.04元-10000元),李涛、崔海维、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洪元明赔偿款22742.26元(33742.26元-11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李涛、崔海维与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洪元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洪元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洪元明涉及智力损伤,故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委托具有专业鉴定的资质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洪元明的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专业的检测,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该鉴定意见所做出的洪元明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人保合肥分公司以选择六安的鉴定机构不合理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主张洪元明应为十级伤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洪元明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相应受到影响,可按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即对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不对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加以区分,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可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洪元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非医保用药2万多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费用由侵权人李涛、崔海维与新亚出租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侵权人崔海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给受害人洪元明造成一处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合理。洪元明为确定其自身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325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存在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明确约定,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洪元明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