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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苏善伍与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善伍,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苏岭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813号原告:苏善伍,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组**号,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启,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任俞塑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0900245-0)。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法定代表人:林国标,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岭峰,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苏善伍与被告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苏岭峰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2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善伍起诉称,2004年4月27日,第三人苏岭峰与被告签订《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量,并约定承包款为69.5万元及苏岭峰垫资承包建造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苏岭峰如约建造、完成。2007年2月1日,被告支付苏岭峰2万元工程款,尚欠67.5万元未付,苏岭峰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7月30日,苏岭峰将全部债权(含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苏善伍,但经原告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5.9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962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善伍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张贴的招投标公告、苏岭峰与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苏岭峰与被告签订《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69.5万元、竣工时间及工程款由交通局全额拨款后支付等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支付苏岭峰涉案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告知书、EMS专递回执及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苏岭峰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苏善伍,且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4.林建江与林足宝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建造的证明、林建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苏岭峰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收到村方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因被告与第三人苏岭峰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欠第三人苏岭峰工程款,涉案工程并非第三人所建,而系被告方村民所建。第二、原告诉请已过时效,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原告要求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算,故第三人苏岭峰自2004年11月1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应于2006年10月30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故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69.5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苏岭峰确实施工的工程量达到69.5万元,根据苏岭峰与被告的约定,涉案工程由苏岭峰全额垫资,工程款由交通局全额拨款,款到位支付,不到位不支付,被告不出资,故即使苏岭峰的工程经结算达69.5万元,被告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1.林足宝、林追肖、林日明、王聪芬、林正喜、林元通、林东和、林伟德、陈金莲、林国法、林华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签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苏岭峰承包涉案工程时明确承诺、明确知晓被告不出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林足宝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单据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2月,被告支付给苏岭峰的2万元款项系被告自行造路时,苏岭峰帮忙平整路面而支付给苏岭峰补助款的事实;3.付款单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村方支付自行造路的部分小工费15380元的事实;4.大委(2002)14号、大委(2002)5号、大政(2002)17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至2005年,大佳何镇涨坑村干部组成人员情况的事实。第三人苏岭峰未作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领条十份、收据三份,拟证明葛芬仙领取款项购买食物及用于工人伙食的事实;2.林才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岭峰采购木材用于工程食堂的事实;3.戴跃刘领条两份、范泉权领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份,拟证明苏岭峰支付挖土机款项的事实;4.苏华建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岭峰雇佣苏华建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5.陈焕文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岭峰雇佣陈焕文从事涉案工程开山爆破工作的事实;6.(2006)宁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苏岭峰支付戴跃斌挖机租赁款的事实;7.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岭峰为涉案工程购买建材的事实。第三人苏岭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招投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就涉案工程被告不出资,工程款由交通局支付的事实,故被告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载的款项性质为苏岭峰帮忙修整路面而支付的补助款,并非工程款。原告将林足宝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对付款单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林足宝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现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林足宝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作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原件应邮寄给被告,但现在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故说明原件并未寄出;EMS跟踪查询单仅写明了本人签收,但并未写明是谁签收的;被告并不欠苏岭峰工程款,故第三人苏岭峰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告知书系苏岭峰签字,苏岭峰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转让后的权利,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系单位,原告提供的EMS跟踪查询单无法证明具体的签收人,故本院对EMS专递回执及跟踪查询单不作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双方均认为证人须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须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现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代苏岭峰支付的小工费,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4月21日,被告就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发布招投标公告。2004年4月27日,苏岭峰与被告签订《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苏岭峰承包建造坦坑通山公路;2.承包款总额为69.5万元,由县交通局全额拨款建造,苏岭峰垫资承包建造,坚持交通局拨款到位付清工程款,未到位不付款的原则,被告不出资,确实做到专款专付;3.工程竣工后,由苏岭峰向被告提出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2007年2月,被告支付苏岭峰2万元款项。2016年7月30日,苏岭峰签订《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载明:2004年4月27日,苏岭峰与被告签订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合同,约定承包款69.5万元,苏岭峰垫资建造,工程如约完成;2007年2月1日,被告支付苏岭峰2万元,尚欠工程款67.5万元,苏岭峰多次催讨无果;因苏岭峰欠苏善伍债务,故苏岭峰将67.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苏善伍(含逾期利息),由苏善伍向被告主张债权。2016年8月9日,苏善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岭峰与被告间存在《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如约完成工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苏岭峰就《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苏岭峰将《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苏善伍,苏善伍依据《涨坑村坦坑通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善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苏善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欣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