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金华、叶华明等与李金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华,叶华明,李有兰,李金培,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15号原告:叶金华,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叶华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李有兰,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培,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86-7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剑,该公司经理。原告叶金华、叶华明、李有兰诉被告李金培、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华及三��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被告李金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华、叶华明、李有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金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248.41元;2、判决被告李金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614.36元;3、被告福安公司对上述1、2项赔偿责任合计166862.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叶某驾驶锦宏48型轻型二轮摩托车从荔浦县青山镇方向往荔浦县龙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浦县龙怀乡东里���路段时与停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由李金培驾驶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叶某的死亡,原告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5248.41元;2、死亡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18年);3、丧葬费274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37.9元(93.1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44284.31元。因肇事车辆桂C×××××号货车为报废车,只是原告丧失交强险理赔的权利,故应由被告李金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248.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分129035.9元,因李金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14.36元。被告福安公司作为桂C×××××号货车车主,将报废车交由被告李金培驾驶,依法应对李金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决被告李金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128.28元;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被告福安公司对上述1、2项赔偿责任合计174376.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培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失误,死亡赔偿金应该减去两年半,丧葬费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另外支付了7000元处理丧葬的费用。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是混合过错,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因受害人的重大过错,其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福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户主为叶金华的户口本、三河村委证明,被告李金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户口本为准减去两年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该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按年计算,受害人于1954年5月出生,于2016年10月死亡,其死亡时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原告按18年计算合法有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车辆检测费发票,原告认为属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负有事故责任前提下,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2000元,被告提出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叶某驾驶无牌号锦宏48型轻型二轮摩托车从荔浦县青山镇方向往荔浦县龙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浦县龙怀乡东里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由李金培驾驶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金培驾驶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福安公司名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被告李金培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培支付了受害人叶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5500元。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据《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被告已结清受害人医疗费,不再计入原告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法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359元/年×18年=186462元;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104.30元/天×3人×3天=938.69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7820.69元。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荔浦县交警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金培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受害人叶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其应承80%的责任,被告李金培承担20%的责任,即(237820.69元-110000元)×20%=25564.14元,以上两项合计135564.14元,减去已赔偿的25500元,被告李金培需赔偿原告110064.14元。事故车辆车属被告福安公司,转手至被告李金培时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福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出售该车时尚未达到报废标准,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培、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金华、叶华明、李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64.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李金培��桂林市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黄正秀人民陪审员 潘福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