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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盼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盼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盼盼,女,1988年6月6日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洳宾、李思莹,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盼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盼盼及其辩护人李思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林盼盼驾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三路10KV长三甲线#27杆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梅某3发生事故,梅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盼盼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盼盼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盼盼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盼盼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林盼盼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三路10KV长三甲线#27杆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梅某3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梅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林盼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盼盼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盼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梅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梅某2、梅某1与被告人林盼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70124元,被告人林盼盼在保险之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林盼盼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盼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盼盼犯罪后投案自首,犯罪较轻,且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在保险之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盼盼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