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力君与刘爱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君,刘爱华,何家喜,袁健,何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14号原告:何力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爱华,女。被告:何家喜,男,与被告刘爱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健,男。被告:何军,男。原告何力君与被告刘爱华、何家喜、袁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刘爱华、何家喜的申请,依法追加何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被告刘爱华、何家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被告袁健、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赔偿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194107元。事实与理由:何力君是刘爱华、何家喜雇请的贴墙纸的施工员,由于袁健家的房屋属政府棚改拆迁的范围,袁健为自己的房屋在拆迁时多争取到补偿,找到刘爱华、何家喜夫妻,要求其找人将自己的房屋墙壁贴上墙纸。刘爱华、何家喜夫妻曾经经营墙纸生意,两人承揽该笔业务后,将贴墙纸的工作交给何力君去施工完成。刘爱华、何家喜夫妻与袁健按照每贴一卷52元左右(包括墙纸)进行结算,而刘爱华、何家喜按照每卷20元给何力君支付工钱。何力君于2016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贴了七卷纸左右),因袁健提供的人字梯中间的拉绳突然断裂,摔倒在地面砖上受伤。事发后,何家喜与袁健共同将何力君送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刘爱华与袁健各向医院缴纳了2500元的住院费用,后再没管何力君的生死。何力君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前出院找三被告进行协商,其中通过红云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人员找过三被告,三被告均不到场与何力君进行协商。何力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刘爱华、何家喜共同辩称,1.何力君称其是刘爱华、何家喜雇请的贴墙纸的施工员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之前根本不认识何力君,二被告联系做工的对象是本案的追加被告何军,二被告也是与何军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何力君诉称刘爱华、何家喜是按照贴一卷20元给何力君支付工钱,可知二被告与何力君之间结算的方式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进行结算,且结算都是一次性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组成要素,应适用关于承揽的法律规定;3.何力君诉称系袁健提供的人字梯中间的拉绳突然断裂致其摔倒受伤,何力君的受伤与刘爱华、何家喜夫妻之间没有丝毫因果关系,二被告既不是直接侵害人,也不是致害物品的提供者,没有主观及行为过错,没有赔偿义务与责任,何力君起诉二被告系主体错误;4.二被告向医院交纳2500元住院费的行为正是基于人情,而不是基于法律的压力,不能直接简单地认定二被告存在过错。综上,何力君受伤不是二被告所致,二被告作为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对贴墙纸这一承揽事务没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且何力君也并非二被告选任的,故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何力君对刘爱华、何家喜的起诉。袁健辩称,1.袁健与刘爱华系承揽关系,袁健家装修需要贴墙纸,刘爱华主动找上门承揽业务。袁健将贴墙纸的装修业务交给刘爱华,装修工程完成后,袁健按照约定支付墙纸装修款项;2.何力君所做的贴墙纸的工作属于刘爱华承揽范围的一部分,刘爱华与何力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爱华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没有尽到雇主责任,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何力君受伤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何力君作为专业装修人员,对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伤害,自身应具备一定的专业常识,何力君在使用梯子前,应首先检查梯子、墙体等是否安全,我方提供的梯子本身质量很好,未曾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何力君从梯子上摔倒,并非提供的梯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其自身未提前检查梯子,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何军辩称,刘爱华承揽袁健贴墙纸的业务后确与何军联系过并告知业务内容,何军当时还有其他业务在施工,答复刘爱华如果不能等,就另请师傅,何力君是刘爱华自己雇请的,与何军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何力君提交的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武陵区崇景医馆的中草药费发票,四被告未对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提出异议,但认为武陵区崇景医馆的中草药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案中何力君的受伤,本院认为,盖有武陵区崇景医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未注明治疗项目,且何力君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发票上的中草药用于治疗何力君在本案中的伤情,故本院对盖有武陵区崇景医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不予认可;2.对何力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爱华、何家喜、袁健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何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何力君单方面委托,但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刘爱华、何家喜、袁健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对何力君提交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护理费用应有医院专业护理人员出具的正规发票,仅凭一张收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何力君受伤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因何力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级别资格证明情况,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认定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为127.28元(46458元/年÷365=127.28元);4.对何力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何力君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就诊费发票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5.对何力君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辅助器具的购买时间不是在受伤或出院之后购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何力君向本院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何力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确认;6.对刘爱华、何家喜提交的刘爱华的手机号(1397361****)2016年3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何力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通话详单抬头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并注明有手机号码、客户名称、客户品牌、话费日期、打印日期及打印终端等相关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何力君申请的证人何建中、邓振利的当庭证言,刘爱华、何家喜认为何建中承认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即刘爱华给何力君打过电话并告知涉案的贴墙纸业务是听说的,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何力君由刘爱华夫妻雇请,刘爱华、何家喜对邓振利证言中陈述何力君受伤后没有完成的工程是何军带人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何军申请的证人明亮、王勋的当庭证言,刘爱华、何家喜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何军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明亮、王勋两证人的证言及刘爱华、何军的当庭陈述,均认可何军在刘爱华给其打电话时因其还有其他业务没有完成,并没有立即答应为刘爱华施工,故本院认定刘爱华承接业务后联系过何军施工,但何军因其他业务未完成未立即答应为其施工,但何力君受伤后没有完成的工程确系何军带人完成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力君受伤以后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何力君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多少?(一)关于原告何力君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各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刘爱华、何家喜夫妻到袁健家承接业务,并承诺按照袁健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刘爱华、何家喜按双方的约定向袁健交付了工作成果,由袁健向其支付报酬,故刘爱华、何家喜与袁健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刘爱华称接业务后联系另一被告何军为其施工,但何军因其他工程未完工而未答应施工,刘爱华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何军曾答应为其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何力君,故何军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何军不应对何力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爱华、何家喜辩称何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力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刘爱华、何家喜作为接受劳务方,故何力君与刘爱华、何家喜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何力君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在施工前未仔细检查施工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50%的责任;刘爱华、何家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何力君的施工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现场监督和指挥何力君等人按规定施工,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故对何力君的受伤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责任;本案的劳动场合系被告袁健家中,致害工具人字梯系袁健提供,袁健提供劳务工具前未仔细检查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条件,故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爱华、何家喜与袁健各承担25%的责任;(二)、关于何力君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12元。结合本案实际,何力君受伤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143.8元(凭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26875.40元(46712元/年÷365天×210天,凭鉴定误工210天);(3)治疗期间护理费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凭鉴定需护理60天);(4)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凭市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6)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凭鉴定需营养60天);(7)残疾赔偿金为130491元(31284元/年×20年×20%+叶家菊生活费21420元/年×5年×20%÷4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凭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以上十项共计金额183047.1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何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45761.78元(已经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45761.78元(已经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何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原告何力君负担2091元,被告刘爱华、何家喜负担1045.5元,袁健负担10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