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沙建飞与石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建飞,石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562号原告:沙建飞,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华,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启东市。原告沙建飞与被告石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海华归还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石海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2日,被告石海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请至法院。被告石海华未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石海华出具的借条,原告沙建飞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石海华向原告沙建飞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石海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沙建飞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石海华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沙建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审 判 长 朱永美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