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霞,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9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132626196512134016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春霞。被告:西振环。被告:梁广华。被告:苏亚龙。被告:韩晓艳。被告:张绍兴。被告:张晏莉。被告:姜晓龙。被告:王瑞蕊。被告:安志林。被告:张树平。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霞、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西振环、苏亚龙、张绍兴、姜晓龙、安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霞、梁广华、韩晓艳、张晏莉、王瑞蕊、张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霞、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偿还四道沟支行贷款本金230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6日,利息为8281.60元,本息合计238281.6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春霞于2016年5月31日,在四道沟支行借购买水泥贷款230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由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上期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8日)。截止2017年7月6日欠利息8281.60元,现贷款已逾期,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告知借款人仍然没有给付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振环辩称,我为王春霞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让借款人自己还款。被告苏亚龙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借款本金230000.00元认可。被告姜晓龙辩称,我给王春霞提供了担保,借款时间和金额都认可。被告安志林辩称,我给王春霞提供了担保,借款时间和金额都认可。被告张绍兴辩称,我给王春霞提供了担保,借款时间和金额都认可。被告王春霞、梁广华、韩晓艳、张晏莉、王瑞蕊、张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个人信息资料、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春霞因购水泥用款,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5月31日王春霞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贷款逾期后上浮4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春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王春霞已将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春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王春霞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春霞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霞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为王春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内的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2‰上浮40%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被告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春霞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437.10元由被告王春霞、西振环、梁广华、苏亚龙、韩晓艳、张绍兴、张晏莉、姜晓龙、王瑞蕊、安志林、张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