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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清山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250号原告:李清山,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迎宾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负责人:王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山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072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18分许,在原永年县姚寨乡南李庄村西路,原告被高压线电击受伤,伤后到邯郸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邯钢职工医院治疗,住院58天,并到邯郸三院检查,经鉴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电伤原告高压线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被告,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200728.32元的损失,因未能通过协商获得赔偿,故起诉进行索赔,请法院支持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当时因为天气的原因导致变压器上方的线夹被冻裂,导致高压电线耷拉下来,碰巧这时候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路面进行施工修路,原告绕行变压器旁边的线杆,耷拉下来的高压线刚好碰到了原告的面部,导致原告被电伤。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天气的原因是意外事件。被告系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另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1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到永年县姚寨乡南李庄村西路时,被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线电击烧伤。被告系电伤原告高压线(即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邯郸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电击伤;2、皮肤烧伤(左面部、左足底、左小腿、右足背);3、头皮裂伤(左额顶部)。原告在邯郸市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865.56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双足、左小腿电击烧伤;头面部外伤;高血压病。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70442.2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医结合医院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检查费844.5元;向本院提举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经质证,被告称邯郸市医结合医院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载明原告的左面部、左足底、左小腿、右足背、左额顶部受伤,对其眼睛的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未提交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对此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0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8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向本院提举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11-2015.10)、李超珠及李清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超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超珠)均在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均为每天13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天未能上班,误工时间为310天。护理人员李超珠因原告住院期间,需对原告进行护理未能上班。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在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10天)过多,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予支持。误工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称医院的诊断证明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医疗机构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称交通费票据都是联号,不能证明是真实发生的,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1000元;向本院提举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自行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原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9月29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清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肆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遭受涉案高压线电击烧伤是意外事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涉案的高压线将路过的原告电击烧伤,被告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未尽到对该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进行巡视检查、维护管理,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遭受涉案高压线电击烧伤是意外事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783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误工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为25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0天,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2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四处,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10%),残疾赔偿金为4074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故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5091.8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9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吕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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