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天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柱,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柱多年前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和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7年5月23日,施甸县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家中对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进行核实时,被告人杨天柱主动并如实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杨天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天柱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除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1支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董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7]11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天柱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天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