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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890号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连慧,系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文成,系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法定代表人黄宝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公司综合部职员。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特公司”)、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连慧,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能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000元(包括返厂运费17万元及拆卸维修检查费用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给被告中材公司建设一条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总降主变压器,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安能特公司购买高压电容器补偿装置。2010年1月,上述生产线建成并投入生产。2010年7月2日,该生产线中110KV总降压变电站发生事故,主变压器严重损坏。为此,被告中材公司与原告、被告安能特公司等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将主变压器返厂维修,现场拆除、装车、运输、维修等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原告依约将主变压器现场拆除并返厂、拆解检查,原告因此支付返厂费用17万元,拆除、装卸、拆解检查等费用68000元,合计238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安能特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加之被告中材公司的违规操作导致涉案事故及原告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安能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中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7万元的运费及返厂维修费是不合理的,答辩人所购变压器受损返厂维修是因原告生产的变压器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理应对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返厂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2、变压器受损后,答辩人又另行购买了变压器,由汉中供电局进行了安装,也产生了费用。如果不是原告生产的变压器质量有问题并发生爆炸,答辩人也不产生该费用支出。东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110KV总降主变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证明:由原告负责涉案变压器的拆除、运输及维修,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事故责任认定之后由责任方承担;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原告负责涉案变压器的拆除、运输及维修,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事故责任认定之后由责任方承担;二被告对涉案变压器损毁负有责任,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即中材公司承担60%,安能特公司承担10%)向原告支付变压器维修、运输等费用;3、运输协议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运费收据承兑汇票2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委托石家庄金谷运输公司将涉案变压器托运回原告公司维修,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费用为17万元,原告公司已付清全部运输费用;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公司装卸、拆检涉案变压器等形成各项费用68000元,此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受损变压器的运费和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中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安装费用发票、《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重新购置变压器后由汉中供电局安装,产生安装费用146619元的事实;2、(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就购买原告的变压器损坏造成的停产经济损失向汉中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汉中中院已作出判决的事实。原告东源公司对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在受损变压器返厂维修期间,其又另行从第三方购买变压器,因此产生的安装费用证据及汉中中院判决书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关联性。安能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提出反诉主张,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给被告中材公司建设一条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总降主变压器,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安能特公司购买高压电容器补偿装置。2010年1月,上述生产线建成并投入生产。2010年7月2日,该生产线中110KV总降压变电站发生事故,主变压器严重损坏。为此,被告中材公司与原告、被告安能特公司等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将主变压器返厂维修,现场拆除、装车、运输、维修等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原告依约将主变压器现场拆除并返厂维修,原告因此支付返厂运费17万元,拆除、装卸、拆解检查等产生维修费用68000元,合计238000元。变压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缮后事宜先于2010年7月5日形成《关于110KV总降主变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由东源公司负责并从即日起开始主变压器的返厂维修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现有主变维修后的安装、调试、投运前所需的费用由中材公司负责并先行支付。现有主变的现场拆除、装车、返厂。运输及维修费用由东源公司负责并先行承担相关费用,待事故责任明确后,上述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支付给先行支付的有关各方”。与此同时,被告又从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一台,由汉中供电局负责安装后使用,向汉中供电局支付安装费用146619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安能特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加之被告中材公司的违规操作导致涉案事故及原告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重新购置并安装变压器也产生了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中材公司未就重新购置变压器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庭审中,经东源公司、中材公司共同确认,除过损坏的变压器返厂的运输费用17万元外,该变压器返厂后维修产生的拆除、吊车、蒸汽、煤油、人工等费用合计40800元。另查明,被告所购原告变压器发生爆炸后,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源公司、安能特公司、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材公司等诉至汉中中院请求赔偿,汉中中院2011年2月1日作出汉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后,东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后将此案发回重审,汉中中院重新审理后并作出判决后,安能特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再上诉于省高院,经省高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6)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中材公司对变压器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能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变压器爆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形成了《关于110KV总降主变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变压器爆炸后处理缮后事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第2条及第3条“现有主变维修后的安装、调试、投运前所需的费用由中材公司负责并先行支付,现有主变的现场拆除、装车、返厂、运输及维修费用由东源公司负责并先行承担相关费用,待事故责任明确后,上述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支付给先行支付的有关各方”的约定,受损变压器返厂维修所产生的运费、维修费需等待变压器爆炸的责任确定后最终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关于变压器买卖,以及变压器爆炸所产生的原因均已经汉中中院(2013)汉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6)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涉案变压器爆炸的民事责任也经省高院(2016)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被告中材公司对变压器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能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受损变压器返厂维修的费用应当依照省高院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相应承担维修产生的费用。根据庭审调查,在受损变压器返厂维修过程中,原告垫付运费17万元,产生维修费用40800元,共计210800元。依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63240元,即:210800元×30%=63240元;被告中材公司应承担126480元,即:210800元×60%=126480元;被告安能特公司应承担21080元,即:210800元×10%=21080元。被告中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若认为重新安装新变压器产生的费用需由他人承担,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安能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受损变压器返修造成的运费、维修费共计21080元;二、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受损变压器返修造成的运费、维修费共计126480元;三、驳回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广州安能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