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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惠芳与被告郝某某、郝宝军、贾富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芳,郝某某,郝宝军,贾富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748号 原告:刘惠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 被告:郝某某,女。 被告:郝宝军,男。系被告郝某某之父,法定监护人。 被告:贾富爱,女。系被告郝某某之母,法定监护人。 原告刘惠芳与被告郝某某、郝宝军、贾富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郝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芳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款11936.26元;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宾馆期间,雇佣白丹为原告宾馆服务员,2016年7月4日,被告郝某某(精神病患者)路过原告宾馆时,发现原告宾馆服务员白丹在吧台外打电话,将原告宾馆服务员白丹打伤,导致原告宾馆服务员白丹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10176.26元。白丹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富县人民法院,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丹医疗费101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11936.2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陕062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及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二组证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执行局收款凭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已实际赔偿,但这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宝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丹在原告宾馆雇佣期间,2016年7月4日,被告郝某某(精神病患者)路过原告宾馆时,将原告宾馆服务员白丹打伤,导致原告宾馆服务员白丹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7天,产生医��费用10176.26元。白丹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富县人民法院,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丹医疗费101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11936.2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向白丹给付了11936.26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白丹为其经营宾馆的服务员,在工作期间白丹受到被告郝某某的侵害,将其打伤,白丹以雇员人身伤害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雇主即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已依法承担了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郝某某行使追偿权,因被告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即被告郝宝军、贾富爱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宝军、贾富爱(被告郝某某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惠芳赔偿款1193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郝宝军、贾富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军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