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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340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340号原告: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6111T,住所地江阴市君山路212-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良,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23760W,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良、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殷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97321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保证金71000元、利息126321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他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了消防水电工程合同,他公司按约完成了所有义务。后他公司多次向华丰公司催要工程款,华丰公司迟迟未能付清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华丰公司尚欠工程款871000元,华丰公司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半年内全部支付本息。至2017年6月26日,华丰公司尚欠他公司397321元未予支付。他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华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款他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应扣除施工期间荣达公司使用的水电费50400元及未施工的防火门、材料费、人工费9665元。2、荣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荣达公司没有将竣工资料和图纸移交他公司,也没有按约进行工程试车,荣达公司至今未能未向他公司提供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本案所涉公司部分尚未完工,现仍有部分照明设备未调试完毕,消防栓未作防锈处理,消防管道表面尚未施工。3、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交付利息,荣达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他公司向刘建荣本人提出的要约,将工程款转为刘建荣本人的借款,但该要约未获得荣达公司及刘建荣的承诺,借款关系没有成立,现他公司当庭发出书面通知撤销该要约,该借条同时作废。5、借条载明的800000元中包含9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华丰公司(发包方)与荣达公司(承包方)就华丰公司车间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20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合格证明获得之日起5天内,付至85%的工程合同价款,余款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1年后7天内支付10%,2年后7天内支付剩余款(无息)……。2015年12月16日,华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荣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2014.11.25借款600000元到期转+利息90000元+15%保证金中的10%应付142000元-填付常州先期施工人撤场人工费30000元),期限暂定为半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利息按年息一分五计算。如到期不还,则借款人(华丰公司)的在建大楼资产(按1000元/㎡估价作为抵押担保,特留此条为凭)。上述借条出具后,华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80000元,于11月15日支付42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因华丰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荣达公司遂于2017年2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荣达公司对欠款的情况作如下说明:2014年11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应付85%工程款即1207000元,扣除华丰公司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余款1107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华丰公司先付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尚余607000元按600000元结算,由华丰公司支付按年利率15%的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华丰公司结欠利息9万元,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满一年即付质保金中的10%即142000元,扣除华丰公司支付给常州的先期施工费30000元,最终确定借款按800000元结算。另外5%的质保金71000元在起诉时期限也已届满,华丰公司也应支付。以上事实,有《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虽然华丰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对象是刘建荣,但刘建荣系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的内容系对荣达公司与华丰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故荣达公司依据此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荣达公司与华丰公司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荣达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两年质保期,其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丰公司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其还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质保金71000元。关于华丰公司提出的该借条系出具给刘建荣本人,并要求撤销该借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丰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防火门款、水电费及荣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华丰公司与荣达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故华丰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荣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荣达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26321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丰公司提出的借条载明的800000元中包含9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华丰公司对上述80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明确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华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00元、利息126321(至2017年6月26日止),共计397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