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俊卫与戎文选、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卫,戎文选,戎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59号原告:张俊卫,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果,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戎文选,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戎长江,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张俊卫与被告戎文选、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果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文选、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戎文选、戎长江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戎长江、戎文选以急需用钱为由,以戎长江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杨楼乡××组宅基地作为抵押,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戎文选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戎文选、戎长江因需用钱,向原告张俊卫借款45000元。被告戎文选、戎长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戎长江于2011年8月18日,借张俊伟现金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园整,情愿以位于杨楼乡××组戎长江宅基地做为抵押,2011年9月18日前还款,适用期限一个月,立此为证,决不反悔,借款人戎长江、戎文选,2011年8月1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戎文选、戎长江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戎文选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8日共支付原告张俊卫2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戎文选、戎长江向原告张俊卫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戎文选已经支付给原告张俊卫2910元,故二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将该2910元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戎文选、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卫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戎文选已支付的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戎文选、戎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