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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清林与彭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林,彭朝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198号原告:朱清林,男,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彭朝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朱清林与被告彭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橱柜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橱柜、衣柜,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款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各种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彭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整体衣柜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橱柜、衣柜,被告支付款项。2015年11月20日被告彭朝林向原告朱清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清林现金陆万柒仟元正(¥67000),欠款人:彭朝林,2015年11月20日,511023196906247417,此款定于2016年元月1日之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彭朝林向原告朱清林出具欠条认可欠有原告6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为支付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清林承揽定作款67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