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维方与燕顺、燕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方,燕顺,燕志荣,贾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88号原告:贾维方,男,197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燕顺,男,198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燕志荣,男,1963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贾维武,男,198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贾维方与被告燕顺、燕志荣、贾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方、被告燕顺、燕志荣、贾维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燕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2、被告燕志荣、贾维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燕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于2017年05月20日归还,被告燕志荣、贾维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燕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其余6000.00元为利息,被告将所欠6000.00元利息一并写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故原告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00元。被告燕志荣辩称:被告燕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燕志荣在借条上签字,仅是证实该借款的存在,被告燕志荣不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维武辩称:被告燕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贾维武在借条上签字,仅是证实该借款的存在,被告贾维武不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燕志荣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贾维武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燕顺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经被告贾维武介绍向原告贾维方借款36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7年05月20日前清偿,被告燕志荣、贾维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2016年12月19日被告燕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维芳叁万陆仟元正还款时间2017年5月20日以前,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燕顺担保人:燕志荣、贾维武2016年12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燕顺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燕顺主张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应向原告承担30000.00元的还款责任。但被告燕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燕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燕志荣、贾维武主张其二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燕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保证条款即“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燕志荣、贾维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二人认可该借条中的保证条款,且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并无无效事由,其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燕顺提供借款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志荣、贾维武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因被告燕顺向原告贾维方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被告燕志荣、贾维武提供保证的范围,故保证人燕志荣、贾维武应对被告燕顺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贾维方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燕志荣、贾维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元,由被告燕顺、燕志荣、贾维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