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映霞与李立、范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映霞,李立,范金坤,范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30号原告:周映霞。委托代理人陆跃进(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被告:范金坤。被告:范有堂。被告范金坤、范有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映霞与被告李立、范金坤、范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映霞提出以下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人民币5235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许,李立驾驶鲁V×××××小型轿车在湖南省××星镇江东路鑫海超市前地坪倒车时,与行人周映霞相撞,造成周映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映霞受伤后即入住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浏阳骨伤专业医院检查。2016年5月1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映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映霞伤情己构成十级伤残,全休120天,后段医药费壹仟元左右。因原告不适应医院环境,提前带药出院,医嘱回家继续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不得已诉诸法院。另查明:李立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为范金坤所有,其父范有堂向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按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代为进行赔付。被告李立、范金坤、范有堂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577元(其中2500元医疗费的票据在原告手中),另外在交警队预交3万元押金,该由他承担的责任由他承担,超出部分要求退返。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二、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并核减医保外用药。三、后期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证明。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明显过��。五、护理费缺乏医嘱证明,不应计算,即便发生也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受案法院委托作出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七、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未提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即便实际发生,也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立驾驶鲁V×××××小车在湖南省××星镇江东路鑫海超市前地坪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周映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浏阳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5722.3元,被告李立垫付了医药费。2016年5月1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立负事故���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全休120天(全休期间需壹人护理),估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左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起诉。又查明,被告李立驾驶的鲁V×××××小车为被告范金坤所有,被告范有堂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映霞与被告李立已经达成协议。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信息、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支持5722.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0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120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全休120天,全休期间壹人护理”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350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770.4元,原告居住在湘阴县××星镇,年满74岁,计算6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事故中无责任,支持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47999.36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7922.3元,伤残赔偿部分38077.06元,鉴定费2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为858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立负全部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立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金坤、范有堂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立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45141.36元;其余损失2858元(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由被告李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映霞的费用损失4799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5141.36元;二、由被告李立赔偿原告周映霞损失人民币2858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可以按照双方的协议处理,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双方自行结算;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周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立承担(可以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颜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