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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秀臣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文化,农民,居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臣因与赵某有感情纠纷而心怀不满。于2017年4月9日20时许,张秀臣得知赵某家无人后,翻墙进入赵某家,在仓房找到一把板斧,持板斧将赵某家天棚、炕面家具、电视、冰柜、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并将衣物、被褥及玉米种等浇上白酒后点燃。经鉴定,赵某家所有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臣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赵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曲某、王某等人证言,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臣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秀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济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