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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自立、袁化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自立,袁化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5617号之一申请人:吉自立,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袁化禄,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吉自立与被申请人袁化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吉自立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皖1302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被申请人袁化禄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583号农业局种业大楼206室(房地权宿字第200513669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吉勇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淮河西路与磬云路交叉口香林·丽景湾17#楼0104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现本案已审结,申请人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袁化禄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583号农业局种业大楼206室(房地权宿字第200513669号)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吉勇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淮河西路与磬云路交叉口香林·丽景湾17#楼0104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滕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