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与李怀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李怀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郭晨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卢岳峰,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珠,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晋城牡丹支行”)诉被告李怀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晋城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岳峰参加诉讼,被告李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晋城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怀珠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日已透支的信用卡本金92976.71元,产生的利息19342.3元,产生的滞纳金6630.73元,合计11894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怀珠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怀珠于2008年10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符合信用卡使用条件,原告遂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多次大额度透支,却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2976.71元,产生利息19342.3元,产生滞纳金6630.73元,合计118949.74元。另外,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的欠款不再生成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李怀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李怀珠向原告工商银行晋城牡丹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该申请书后附牡丹晋通卡领用合约(牡丹银联标准卡)。该合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1)甲方(牡丹晋通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通过了李怀珠的信用卡申请审批,给李怀珠发放了牡丹晋通卡一张。此后,被告李怀珠在其日常生活工作中,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怀珠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怀珠已透支该信用卡本金92976.71元,产生利息19342.3元,产生滞纳金6630.73元,合计118949.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怀珠未能归还。此外,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的欠款不再生成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怀珠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晋通卡领用合约、李怀珠的在职工作及收入证明、征信查询记录、李怀珠的账户明细、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界面打印页、催收记录以及原告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怀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需要向原告支付未清偿部分款项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不仅要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还需要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怀珠多次未按上述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秋妮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截止2017年1月1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89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李怀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