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见明、肖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见明,肖运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621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391615。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见明。被告:肖运燕。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见明、肖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见明、肖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见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5月23日尚欠的利息30713.17元,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叶见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18元;3、判令被告叶见明、肖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见明以收购钨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叶见明、肖运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26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叶见明、肖运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见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见明与肖运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见明以收购钨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与被告叶见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26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见明、肖运燕以位于大余县××号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号),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见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被告叶见明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6090.69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0713.17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缴纳律师代理费5118元,预付3807元。同日,江��启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3807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见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叶见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见明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含罚息、复利),因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807元,该费用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范围内,而原告主张律师代��费5118元,因原告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7元,该3807元是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经造成的损失,故律师代理费380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见明、肖运燕以位于大余县××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叶见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本案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故被告叶见明、肖运燕应在人民币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见明、肖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见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叶见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7元。三、被告叶见明、肖运燕以位于大余县××号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余房私字第××号)在35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叶见明、肖运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傅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