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仁义与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义,王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066号原告:刘仁义,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王国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刘仁义诉被告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义、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3.8万元,合计偿还本息为8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朋友王小英出面为其弟被告王国新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月后,王小英又再借20万,月息照例2分。这样,共分两次借给被告王国新40万元,先后出具两张借据,并用其姐王小英、其哥王建的房产证担保。后多次找被告王国新催讨还款,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王国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这笔钱是在2005年借了20万元,按月息2分,2005至2007这两年间的利息全部支付了。这笔资金被告陆续分三次归还给原告,10万元是为原告买房子的,有人证和收据为证,两笔5万元是有原告的收条的。至今为止,被告还给原告本金加利息10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仁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国新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3、房产证两本,证明被告王国新向原告借款用其哥哥王建和姐姐王小英的房子作抵押。被告王国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仁义的妻子熊桂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刘仁义收到了利息5万元;2、2013年1月10日原告刘仁义的妻子熊桂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刘仁义收到了利息5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新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一言明,今借到刘仁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注明“2009.2月17日—6月16日”、“2009年6月17日—8月16日”两段时间;其二言明,今借到刘仁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注明“2009年2月3日—6月2日”、“2009年6月3日—8月2日”两段时间。被告王国新共已收到原告刘仁义现金交付的40万元借款。另查明,原告刘仁义妻子熊桂香于2013年元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王国新归还利息款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王国新利息伍万元整。原告刘仁义主张共已收到被告王国新支付的2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刘仁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王国新承认共已收到原告刘仁义现金交付的4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仁义主张共已收到被告王国新支付的25万元利息,因被告王国新亦提交了原告刘仁义妻子熊桂香出具的共计10万元利息收条并主张已向原告刘仁义偿付利息,视为被告王国新自愿向原告刘仁义履行了诉前借款利息,本院不再作处理。关于原告刘仁义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偿还43.8万元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国新先在答辩意见中称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后又陈述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刘仁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国新已约定月息多少和借款借期多久,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仁义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仁义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王国新承担7300元,原告刘仁义承担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