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茂海与杨冬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海,杨冬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85号原告:黄茂海,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肇事车辆粤K×××××号小轿车车主和司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黄茂海诉被告杨冬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海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被告杨冬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321.07元。2、判令被告杨冬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67.1元,并对上述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40分,被告杨冬明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大井派出所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借道往大井人民大道方向行驶时,与从大井桥往G207线方向遇车辆左转弯采取措施时倒地划地向前由原告黄茂海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茂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高公交认定【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茂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茂海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453元。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84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2566.6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杨冬明所驾驶的粤K×××××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K×××××号小轿车在我司只是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前期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医疗费应该按合同规定扣减非医保用药,以扣减10%为宜,营养费我方认为请求过高,应该茂名地区标准3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只能支持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即是按照15天计算,按80元每天为宜;我方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相关鉴定申请已经提交给法院,即使原告的伤残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按原告提交的资料也不足以支持城镇标准;伤残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继续工作的事实,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我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应该等待鉴定结果后重新核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所以不应支持。被告杨冬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日13时40分,驾驶人被告杨冬明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大井派出所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借道往大井人民大道方向行驶时,与从大井桥往G207线方向遇车辆左转弯采取措施时倒地划地向前由原告黄茂海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茂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茂海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453元。出院医嘱:1、坚持预防感染治疗12天;2、休息、营养支持;3、门诊随诊。2017年1月14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茂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茂海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共1900元。另查明,原告黄茂海于1957年1月3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其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在高州洁美汽车用品店工作,并于2016年1月至今租住在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位于高州市河西路98号综合楼504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再查明,粤K×××××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冬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个人收入证明、租住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453元。原告提供有关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合同规定扣减非医保用药10%,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证明要求营养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1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出院医嘱中的要求坚持预防感染治疗12天,故对原告要求的坚持预防感染治疗12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3840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在高州洁美汽车用品店工作,并于2016年1月至今租住在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位于高州市河西路98号综合楼504房,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5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虽提供有平均月工收入为2200元的证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971.97元(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365天×30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566.67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继续工作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黄茂海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乘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934.07元(医疗费1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5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6367.4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粤K×××××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冬明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80781.07元(误工费256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953元(医疗费1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90781.07元(80781.07元+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冬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5953元(159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冬明负担70%(即5953元×70%=4167.1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已经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781.07元给原告黄茂海。二、限被告杨冬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67.1元给原告黄茂海。三、驳回原告黄茂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黄茂海负担2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杨冬明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