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布仁德力格与特木尔巴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德力格,特木尔巴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52号原告:布仁德力格,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特木尔巴根,男,39岁,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同上。(未到庭)原告布仁德力格诉被告特木尔巴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德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木尔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仁德力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位于巴雅尔图胡硕嘎查哈拉特的80亩打草场,并立即返还该打草场;2、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协商将我的80亩打草场承包给被告,在同年8月7日补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并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承包费。被告偿还2013年、2014年承包费6000元,尾欠2015年承包费3000元,并强行侵占草场至今未返还。被告特木尔巴根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并确认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能够得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举草原经营证一份、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一份、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巴雅尔图胡硕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草场边界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巴雅尔图胡硕嘎查承包了80亩打草场,承包期是1997年12月31日-2027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打草场承包给被告,每年的承包费是3000元,承包期到2015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80亩草场承包给被告,约定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承包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80亩打草场承包给被告,在同年8月7日补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并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承包费。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2014年承包费6000元,尾欠2015年承包费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给付承包费用,被告未给付承包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故强占原告的草牧场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强占其草牧场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木尔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布仁德力格草牧场承包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特木尔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申乌日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