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春雨、魏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春雨,魏文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5911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楠,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雨,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魏文丽,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号****号****号*楼和***号*楼。主要负责人:沈天云。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雨、魏文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