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詹学兵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学兵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学兵,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学兵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时许,王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鄂C×××××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十堰市朝阳路“金碧辉煌”KTV门口往东岳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朝阳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路段时与路边的高压电线杆水泥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遂在事故发生现场联系詹学兵前来帮忙。被告人詹学兵明知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为帮助王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身份信息表、王某、詹学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王某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詹学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詹学兵的供述与辩解,徐某的辨认笔录,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学兵明知是犯罪的人,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学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学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学兵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