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学均、杨兴琴等与邓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邓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47号原告:姜学均,男,苗族,1954��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原告:杨兴琴,女,苗族,1955年8月2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姜学均之妻。原告:姜家鑫,男,苗族,1998年5月4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姜学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顺林,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诉邓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琼、梁新宇、人民陪审员陈建斌组成合议庭,由蒋兴琼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俐臻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顺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顺林支付三人劳务费共计4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邓顺林到三原告家中协商,请求原告三人为其在原告家所承包的承包山(小地名:小绑坡)提供劳务活动,工钱按点工计算,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共计劳务费4710元,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后就无法联系了。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邓顺林签名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邓顺林欠三原告劳务费4710元的事实;被告邓顺林未作出答辩。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委会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号为:522635196709201096的居民邓顺林系该村格懂组村民,已外出务工10余年,去向不明,无任何联系。根据三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被告邓顺林到三原告家中协商,请求原告三人为其在原告家所承包的承包山(小地名:小绑坡)提供挖“埋线沟”的劳务活动,双方协商工钱按点工计算,即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三原告从2016年9月9日开始为被告提供挖“埋线沟”劳务活动,2016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共计劳务费4710元,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后,就不在与三原告联系,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471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有偿劳务口头协议,并对劳务行为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在得到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顺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学均、杨兴琴、姜家鑫劳务费47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顺林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方法:开户名称:黔东南州财政局,开户账号:13×××0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备注栏说明:麻江县法院上诉人XXX交上诉费。审 判 长  蒋兴琼审 判 员  梁新宇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俐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