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阮周杰、应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周杰,应俊忠,钟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周杰,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林秀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俊忠,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琳艳,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周杰因与被上诉人应俊忠、钟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阮周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五次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4日借款145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上述几笔款项上诉人基本上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交付。根据证据显示,收取上述款项的P0SS机包括“奥米茄陶瓷,手机app(银讯旗舰店),海翠霏琳内衣店”以及“台州市德清购物广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表示在三天后交付借款。审查上诉人的银行明细,2014年6月6日上诉人的银行卡向“奥米茄陶瓷”刷卡支付22000元,2014年6月7日向“奥米茄陶瓷”刷卡付98000元。以信用卡在“奥米茄陶瓷”刷卡交付借款属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以上证据既表达了双方借贷合意,也证明了上诉人借款的交付,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另有3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共计15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不明存在错误。根据庭审,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的实际利率为5%,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被上诉人规律性通过银行和微信每月偿还上诉人1万元的利息。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支付1万元,6月8日支付1万元,7月9日支付1万元,8月4日支付1万元,9月8日支付9000元,9月9日支付1000元,10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10月23日微信支付8000元,12月3日微信支付5000元。以上每月一万元的付息行为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后于10月1日偿还,该段时间产生的利息双方折合整数计算为3000元,为此,在10月30日支付8000元,即10月份多支付3000元,以后被上诉人便无按时支付利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2月2日,3月4日,3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9日向上诉人汇付8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但是上述证据并未在庭审之中进行质证,庭审之前也未交换证据,至今上诉人并未看到该节证据。同时,一审判决也未对以上时间的具体汇款金额予以说明,致使上诉人无法确定以上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属于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借款次数较多,但是细分每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以及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总体事实尚可理清。被上诉人应俊忠、钟琳艳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没有认可上诉人所提出借款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往来均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上诉人与其存在第三方交易作为借款交付的依据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未向上诉人借款,一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双方在聊天中涉及相关借贷,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款项交付,借贷未能生效。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还款同时又提出借贷,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断章取义,以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后还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为由,倒推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万借款本金,上述款项都是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并且在双方对借贷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分期向上诉人还款,并非是以支付利息方式支付。从双方借贷事实经过来看,上诉人所主张借款共20万元,如果尚未清偿情况下,上诉人仍然继续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并且相关还款均是用于归还后续借贷,这个也是与现实中的借贷和偿还顺序不相符。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3份借条共借款3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双方借贷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也符合程序规定,也是注重证据的体现,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判。阮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应俊忠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42500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借款后,被告应俊忠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汇付3笔款项共计15万元,偿还了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5日间交付给原告15万元,偿还了2014年5月4日的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2月2日、3月4日、3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9日向原告汇付8笔款项共计105000元,偿还了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汇付两笔共计10万元,偿还了2015年4月5日的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汇付两笔共计5万元,偿还了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却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依据2015年10月1日前后的微信转账记录认为被告仍在支付利息,认为被告转账的金额可以反映出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并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凭此并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未还,故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阮周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6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阮周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之间,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是在借条出具的时候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认为除上诉人自认的已经归还10万元外,剩余的20万元也已经偿还,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是循环借款,借条是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在前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双方又存在新的借贷关系,则应当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分别在2014年6月6日及6月7日在“奥米茄陶瓷”店刷卡消费的22000元、98000元实际上是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借款,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首先2014年6月3日微信聊天的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当时并未款项的实际交付。该聊天发生在上诉人刷卡之前,上诉人在刷卡后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而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上诉人刷卡消费作为借款的交付形式,以及上诉人所刷卡的款项已经转给了被上诉人,因而,上诉人刷卡消费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后,仍在2015年10月12日、10月23日及12月3日分别向上诉人转账,款项共计18000元,但仅此无法推算被上诉人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在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借款的情形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1050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与上诉人自认的归还10万元相吻合,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无需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故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阮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