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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赖某古、黄某朝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古,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1年8月1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6日因赌博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朝,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赖某兵,男,汉族,文盲,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害人古某1带领的施工队在施工建设连州市龙船厂水电站至连州市连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水井坪变电站的输电线路,在施工建设岭脚村背后山上用于架设输电线路中的6、7、8号铁塔地桩的过程中,连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岭脚村村民赖某星、吴某有、吴某军(三人均已刑刑)组织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及村民吴某利(已刑刑)等十几名村民,以施工队建设施工的输电线路铁塔占用了岭脚村的土地及输电线路经过该村土地上空需要向该村村民作出赔偿为由,多次阻碍被害人古某1带领的施工队施工,要求该施工队给付人民币22万元才允许施工。期间,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警情后,曾多次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和劝导。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古某1的施工队代表潘某1与被告人赖某星、吴某有等人约定在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的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内进行交付人民币22万元,同时打电话向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告赖某星、吴某有等人在慧光路的农村信用社出现。随后潘某1和黄某2携带着人民币22万元去到该信用社,要求赖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等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收据上签了名后,潘某1即按照赖某2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22万元交由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清点,在工作人员清点完毕正在办理将该笔款存到吴某1名下的存款业务时,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来到信用社营业部内,将赖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等四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赖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古某2、潘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谢某1、赖某1、林某1、许某1、韩某1、叶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赖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古某2、潘某2的辨认笔录,被阻碍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受案登记表、有关部门的批文、现金支出凭单、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本院(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他人的工程施工建设占用了其村土地需要作出赔偿为由,采取阻挠他人施工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等人在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均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系从犯,其行为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古、黄某朝、赖某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赖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民审 判 员 唐   家   胜人民陪审员 成   培   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莫舒书记员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