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伟、龚爱民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伟,龚爱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60号原告曾祥伟,男,1953年3月2日出生,瑶族。原告龚爱民,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斌,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民(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北鸿,男,1971年9月9日出生,系怀化市肿瘤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告曾祥伟、龚爱民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伟、龚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鹏,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民、戴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伟、龚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曾祥伟、龚爱民支付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款739425.74元;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损害赔偿款总额变更为875497.74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曾新文因腹痛到医院就诊,门诊以腹痛查因收外科住院,入院后反复恶心2月、腹痛2天,体查T:26.4℃,P。70次/分,R:20次/分,BP:128/88mHg,发育正常,精神清楚,体查合作,其无异常,专科情况:腹部稍隆,未见肠胃开型及蠕动波,上腹、脐下稍压痛,无明显反跳痛,肝、脾未见明显包块,麦氏征阴性,肝区及双肾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可,辅助检查:彩超右下腹阑尾炎并周围积液,DR检查报告考虑低位性不全性小肠梗阻,于2015年3月19日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后又改为剖腹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见右髂窝、盆腔、肝肾间隙大量积液积脓,术后诊断急性化腔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经治疗13天出院,出院后,经常有间断下腹痛,纳差,腹泻,于2015年4月24日因腹胀,间断性下腹痛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建议做胃镜检查,检查结果诊断为胃Ca,于2015年5月1日,再次入院被告医院,入院时主诉阑尾炎术后40天,间断性下腹痛伴纳差,腹泻30天,体查:T:36.7℃,P:72次/分,R20次/分,BP:120/80mmhg,专科情况:腹稍隆,右下腹见陈旧性手术疤痕,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肌不紧,下腹部稍压痛,无明显区跳痛。辅助检查,门诊胃镜并活检提示,胃窦部溃痛并恶变(免疫组化结果未回报)。入院诊断:1:胃ca;2.阑尾炎术后,3.腹膜炎。入院后彩超提示:中量腹水,CT意见:1.考虑胃考虑胃窦部胃癌并腹腔内多发转移瘤,中量腹水不全性小肠梗阻。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4天被告医院建议转诊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患者曾新文转至湖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被诊断为:胃部病变查因,胃窦胃癌,腹膜,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转移可能性大,腹腔积液,胸腔积液,不完全性肠梗阻,阑尾炎术后,入院经相关检查仍然考胃癌。住院10天出院,在2015年5月16日再次转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胃癌多处转移,经被告医院检查按照胃癌实施治疗103天患者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从2015年4月24日患者因阑尾炎术后下腹间断性腹痛46天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门诊拟行胃镜检查提示胃癌,患者于5月1日入院后,被告医院仍然依据门诊结果按胃癌进一步确诊,一直没有考虑是否有其他病因。从患者曾新文3月18日因阑尾炎入院到出院,因间断性腹痛再次检查、入院,后转院省肿瘤医院,再入住被告医院的整过治疗期间的情况和变化,根本就没有胃癌的任何临床表现和症状。2015年3月18日的DR检报告中提示患者为低位性不全性肠梗阻。5月1日到被告医院检查的CT意见,5月14日省肿瘤医院检查的X线报告,5月25、7月7日、7月21日的CT报告都提示患者为肠梗阻。2015年4月24日,胃镜提示患者为胃癌。4月27日的病历诊断,4月30日长沙金域医学检验所的病理诊断,5月7日、12日省肿瘤医院的两次电子胃镜和CT,会诊都考虑患者胃癌可能性大。直到7月24日被告医院病理诊断患者(腹水)可见少量腺癌细胞。2015年4月24日被告医院门诊胃镜诊断至7月24日期间,被告医院一直以胃癌对患者进行治疗。原告将7月24日的患者所抽腹水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五三五医院分别检验,在7月30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理图文分析未查到癌细胞,7月31日第五三五医院的检验结果未找到癌细胞。原告将此结果告知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告诉原告不要到处乱检查。可是被告医院5月24日、6月20日、7月18日癌抗原检验报告中的癌胚抗原,糖类抗原均正常。5月11日,经省肿瘤医院检查,患者未见骨转移征象;7月22日的省肿瘤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理诊断图文分析对比诊断为粘膜轻度慢性浅表性胃炎,未发现癌症。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将第一人民医院“16923”号玻※1送长沙金域医学检验所进行病理诊断,未见癌细胞。而被告医院一直按照胃癌的治疗方案施治,最后导致患者因错误诊断延误治疗造成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被告医院在3月19日给患者曾新文做阑尾炎手术时就存在问题,诊断不完全明确,施行手术操作不当,病历书写存在瑕疵。术后,患者有时有间断性腹痛,被告医院未行处理。2015年4月24日,患者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时主诉腹胀,时有间断性腹痛,但门诊医务人员只要求做胃镜检查,结果胃镜报告显示患者为胃癌。患者是患有很明显的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然而被告医院未注意术后并发症及注意义务。因被告的误诊漏诊误治延误了患者疾病最佳救治时机,导致患者因细菌性中毒至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通知第一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36+92813.88+16679=112287.24元,误工费117天×120元=14040元,护理费计算应是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0元=117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6年×19501元=117006元,司法鉴定费12600元,总计888097.7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辩称:患者第一次就诊时是急性阑尾炎,急性阑尾炎穿孔可能死亡。对于曾新文的诊断是很明确的,不存在误诊问题。且患者之前在多家医院诊断,说明胃癌诊断是非常困难的。被告不应该对曾新文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对曾新文的诊疗都已遵守相关医疗法规及诊疗规范,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对其进行了全面诊疗,其死亡是病情恶化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新文死亡及火化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是复印件,没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并在庭后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祥伟与曾新文是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有户籍证明才能证明父子关系,而不是某某单位出具的,且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使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并在庭后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且该份证明已由怀化市鹤城区公路管理局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3.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曾祥伟、龚爱民与曾新文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主体不能证明证实的事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使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不完整且未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4.第二次复印曾新文3月18日至24日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曾新文住院治疗病历及第一次病历不相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曾新文住院治疗病历及第一次病历是相符的,本院认为该两次的病历资料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5.门诊收费,拟证明曾新文在做阑尾炎手术时到门诊购消毒液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购买的是卫生耗材而不是消毒液,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了曾新文在做阑尾炎手术时到门诊购卫生材料的事实;6.医疗发票、收条,拟证明曾新文在被告方医闻费用和省肿瘤医疗费用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条系由严强个人出具,与医院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虽系由严强个人出具,且有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盖章,但医院收费都会向缴费人出具合法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7.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医院怀曾新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曾新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20-30%,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的鉴定程序违法,且司法鉴定的分析与结论相矛盾,本院认为,本院调取了相关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均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专业人员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7.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拟证明其对被告医疗行为给予20%-30%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的分析并无矛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只是推断,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由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而被告的质证并无其他有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8.(2001)鹤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龚爱民系曾新文母亲的事实,虽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所提交,但因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系本院所作出的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患者曾新文因“反复恶心、返酸2月、腹痛2天”到被告医院处就诊,被告医院诊断为“消化道溃疡?阑尾炎?”。2015年3月19日,被告医院对患者曾新文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3月31日,患者曾新文出院。2015年4月24日,患者曾新文因“阑尾炎术后40天,间断下腹痛伴纳差,腹泻30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胃镜及病理学检查,患者曾新文被诊断为患有胃癌。2015年5月4日,患者曾新文转入湖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胃癌晚期”。2015年5月16日,患者曾新文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27日,患者曾新文死亡。患者曾新文在被告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273.2元。2016年12月22日,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曾新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曾新文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另查明,曾祥伟与龚爱民系曾新文父母,曾新文系城镇居民。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为1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合理客观,对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曾新文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曾新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过错程度,被告对曾新文的死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287.24元,但原告仅提供了8273.2元的收费票据,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827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117天×120元/天),因117天未超过曾新文在被告医院住院的时间,故本院予以认可,但两原告未提供曾新文工作地点及收入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的工资标准应为85.7元(31284元÷365天=85.7元/天),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100269元(117天×85.7元/天=10026.9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确认为5767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40元(117天×120元/天=14040元),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故该笔费用确认为14040元(142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0元(117天×100元=11700元),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故确认为1170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26944.5元,原告计算的数额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故该笔费用确认为26944.5元。综上,患者曾新文在被告医院住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39471.4元,但因被告医院对曾新文的死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639471.4元×30%=191841.42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6元(6年×19501元/年=117006元),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曾新文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支持2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444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伟、龚爱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441.42元;二、驳回原告曾祥伟、龚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原告曾祥伟、龚爱民负担7194元,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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