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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树林、史生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树林,史生林,万小印,崔海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树林,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原告被告):史生林,男,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印,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芳,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万小印之妻,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崔海强,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史树林、史生林因与被上诉人万小印、原审被告崔海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树林,被上诉人万小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芳,原审被告崔海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史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树林、史生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小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万小印已拥有一处宅基,其购买崔海强的房屋及宅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万小印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万小印答辩称:2004年村镇规划,万小印原来的宅基地前边的道路没有冲开,致无法行走,买崔海强的老房作为出行道路。崔海强述称:崔海强卖给万小印的是房屋,万小印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仅有使用权,万小印买的地方是为了走路。万小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树林、史生林立即停止对万小印通行道路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万小印与史树林、史生林、崔海强均是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村民,万小印的房屋位于崔海强房屋北侧。2015年11月15日,万小印与崔海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崔海强将位于玉女观村的老宅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万小印,后万小印将该房屋拆除,将部分宅基地作为通行道路。史树林、史生林在该房屋原宅基地处垒了一个大坑,史树林在该房屋街门口前载种两棵树。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万小印购买崔海强的老宅房屋及院落之后,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万小印有权将房屋拆除并将部分宅基地作为通行道路,他人不得干涉。现史树林、史生林在该房屋宅基地上垒一大坑,已构成对万小印的妨害,万小印请求平整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史树林在涉案院落街门前栽种树木,对万小印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万小印请求予以刨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万小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史树林、史生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在万小印购买崔海强房屋宅基地上垒的大坑平整,恢复原状,今后不得妨碍万小印施工通行;二、史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种植在万小印购买崔海强房屋街门口处的两棵树刨除;三、驳回万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史树林、史生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史树林、史生林分别在万小印购买崔海强房屋的宅基地上垒一大坑,在院落街门前栽种树木,对万小印的生活生产已造成妨害,万小印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史树林、史生林上诉称万小印已拥有一处宅基,其购买崔海强的房屋及宅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驳回万小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崔海强所有,其卖给万小印,万小印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当然实际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于万小印是否应当取得该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涉及村镇统一规划,非本案处理范围,但无论如何,此也不能成为史树林、史生林在涉案宅基地上垒坑、在院落街门前栽种树木的理由。因此,对史树林、史生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树林、史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树林、史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