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盖州市公安局与尹林占、原审原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艳学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公安局,尹林占,盖州市人民政府,刘艳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盖州市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林占,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号35。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秀斌,系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甘洋,系被告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吴爽,系被告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刘艳学,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号37。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与原审原告尹林占、原审原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艳学不服行政处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耀英、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甘洋、吴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林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刘振昌是青石岭镇好菂山庄总经理,刘艳学是其妹妹。原告自身为残疾人还是村里的贫困户,经协调,好菂山庄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妻子也在该山庄工作。后因经济效益下滑,好菂山庄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妻子工资也未予给付。2016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尹林占乘坐姐夫孙明太所驾驶车辆到好菂山庄向第三人索要工资及保险钱。在要钱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及其妹妹刘艳学将原告打伤。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实际住院33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刘艳学拘留十二天罚款五百元处罚。现第三人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职权。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调查询问阶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认定的案发时间为早上8时左右,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案发时间为上午12时,而整个案发时间持续不到1个小时,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案发时间前后矛盾。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由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等要件构成,而每一个要件均是考量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依据,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违法,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一、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16]第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盖政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案件发生时间在早上8时左右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答辩状的案件发生时间在“12”时为笔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振昌违法在先,破坏我林地,三个人殴打我,对我伤害较重,构成刑事犯罪。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尹林占起诉理由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过轻,原审第三人应受刑罚。诉讼目的是为使原审第三人受到更严厉的制裁。但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受到刑罚,并不在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原审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达到对原审第三人刑罚的目的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审理也没有必要撤销行政处罚。如果刑事司法机关认为原审第三人应受到刑罚,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行政处罚不影响刑事上的认定,但刑期可以扣除行政已经处罚的部分。原审法院以处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行政处罚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088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