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岩、郭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岩,郭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888号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万奎,董事长。被告:王洪岩,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郭福金,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洪岩、郭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岩、郭福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联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41000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岩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郭福金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王洪岩、郭福金未作答辩。原告友联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友联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洪岩向原告借款,被告郭福金提供保证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建斌、张伟证人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客、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岩、郭福金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洪岩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友联贷款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24%,由被告郭福金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王洪岩向原告友联贷款公司借款,原告向王洪岩提供了资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洪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王洪岩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福金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息为16000元(25000元×2%×3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友联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王洪岩、郭福金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000元;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5000元、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郭福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洪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被告王洪岩、郭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巨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龙喜 来源:百度“”